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110年度虎簡字第13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 告 陳淑貞
許鬃
陳俊龍
陳宜秀

陳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陳淑貞、許鬃為被告,請求撤銷其等就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木水所疑遺產之遺產分割行為,嗣查得訴
外人陳木水之繼承人尚有陳俊龍、陳宜秀、陳秋華,遂追加
其三人為被告,聲明如下所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淑貞、許鬃、陳俊龍、陳宜秀、陳秋華(下除分稱外
,合稱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淑貞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
,嗣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51,069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清償,顯已陷於
無資力狀態。訴外人陳木水遺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陳淑貞因積欠
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陳木水之系爭遺產後
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許鬃、陳俊龍、陳宜秀、陳秋華合意
,由被告許鬃就系爭遺產單獨為繼承登記,被告陳淑貞則全
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其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陳淑貞應繼
承之財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許鬃,該無
償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五人就訴外人陳
木水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
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許鬃應將訴外人陳木水所遺系爭遺產,原因發生日期民
國102年8月7日、登記日期102年11月2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
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
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
。本院經依職權調取系爭遺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資料
,未見原告有於起訴1年以前調閱該等資料之紀錄等情,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5月18日數府三
字第1100001132號函暨附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
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第7頁)可查,則原告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貞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今尚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催收帳卡查詢、帳戶
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80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185至189頁)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淑貞積欠各金融機構債務資料
查核無訛,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5月13日金徵
(業)字第1100003692號函文暨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62
頁);又訴外人陳木水於102年8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被告五人均為訴外人陳木水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其等於102年11月25日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遺產均分歸被
告許鬃所有,並於102年11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
情,有訴外人陳木水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五人戶籍
謄本、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0
年4月23日虎地一字第1100002105號函文所附102年虎地資字
第9495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系爭遺產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83、85、33至
67、191至205頁),堪認為真。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繼承人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以繼承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繼承人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
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
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
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
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分配遺產時,
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對家庭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及金錢
借貸、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或借貸予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
歸扣及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
分割協議,本難僅以同為繼承人之債務人於遺產分割時未取
得財產,遽認係無償將其應繼分讓與他人,或意在損害債權
人之債權。
㈣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五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就其有
撤銷權存在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五人就
訴外人陳木水之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形式上未將系爭遺產
分配予被告陳淑貞,因此認該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然
本件被告五人係將系爭遺產全數分配予被告許鬃,即被告陳
淑貞、陳俊龍、陳宜秀、陳秋華之母親,訴外人陳木水之配
偶,其餘繼承人全然未分得系爭遺產,本難排除係基於訴外
人陳木水遺願、被告許鬃因夫妻關係對訴外人陳木水家庭及
財產之貢獻,或被告陳淑貞、陳俊龍、陳宜秀、陳秋華為履
行對被告許鬃將來之扶養義務,甚或清償債務、家族成員間
感情等因素,實難僅以被告陳淑貞未分配到系爭遺產,即逕
認該遺產分割行為屬被告陳淑貞之無償行為,且意在詐害原
告之債權。況被告陳俊龍、陳宜秀、陳秋華均非原告之債務
人,並無被原告追索之可能,若非有其餘考量,又何以願意
放棄自身權利,不為遺產之繼承?再者,原告就被告五人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及意在損害原告之債權等節
,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認原告之撤銷權存在,是
原告之主張,當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五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其起訴請求被告五人就訴外人陳木水所遺系爭遺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且被告許鬃應將訴外人陳木水所遺系爭遺產
原因發生日期102年8月7日、登記日期102年11月29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