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110年度虎簡字第1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57號
原 告 甘秉翰
訴訟代理人 甘美容
被 告 周把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雲林
縣○○鄉○○路○○○○○號二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
仟壹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480元(包括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990元、稅款16,4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供擔保
准予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86,416元(包括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66,290元、稅款20,126元),暨自當日言詞辯
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不再聲明請求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及坐落其上之同
段2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00○0號2樓,下
除分稱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外,合稱系爭房地)本為被告
所有,前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9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於103年11月5日得
標,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1月18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明書,原告並於103年12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二次點交程序後,被告又
於某不詳時間再度占有,原告欲進入屋內都被阻攔,被告無
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房地,並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長達7年以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系爭土地部分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80元之10%及占
用持分面積為計算,得向被告請求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價
額15,490元(計算式:680元×1,640平方公尺×1/36×10%×5年
=15,490元);系爭建物部分以拍定價格301,600元之10%為
計算,得向被告請其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價額150,800元(計
算式:301,600元×10%×5年=150,800元),共計不當得利166
,290元。
㈢再原告於被告占用期間陸續繳納系爭房地之106年度至110年
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20,126元,被告亦應給付此部分支出
之稅款。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6,416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
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前經系爭執行事件定期103年11月5
日第三次拍賣,於拍賣公告附表之拍賣使用情形欄記載:建
物拍定後得按現況點交,但如有其他依法不能點交之情事,
得不點交。嗣原告於當日拍定,之後繳足價金,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03年11月18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於1
03年12月1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拍賣登記完畢,已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2月1日對被告發執行命
令,限期30日內應自動履行,但被告屆期未履行,本院民事
執行處乃於104年3月27日至現場履勘,104年3月27日當日買
受人之代理人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停止執行程序
,因此履勘程序終結(未進行點交),原告繼之於106年6月
23日向民事執行處具狀請求點交,民事執行處於106年9月26
日至現場執行點交,予以解除被告之占有並在現場張貼公告
,原告訴訟代理人又更換系爭房地大門門鎖,本院民事執行
處即將系爭房地交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接管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執行事件103年12月1日執行命令、民
事陳報狀、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61
、145頁)為憑,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
⒉原告主張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點
交解除被告之占有後,被告卻於其後某不詳時間無合法權源
占有系爭房地迄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依證據調查節果,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騰空返還原
告,自屬有據。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
係於106年9月26日始接管系爭房地之占有,此有系爭執行事
件106年9月26日之執行筆錄、公告在卷可稽,是原告雖已於
103年11月20日因領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
權,但在接管占有前,尚難認已現實占有系爭房地而有占有
利益遭被告侵奪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26日前之
占有損害,即乏依據,僅得請求自起訴日110年5月17日回溯
至106年9月26日點交日此期間內系爭房地為被告所占有之損
害。
⒉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至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
80元;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106年度至110年度依序為23
1,800元、228,800元、225,900元、222,800元、219,800元
,此有地價公務用謄本、雲林縣稅務局106至110年度房屋稅
繳款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第71、75、79、83、87頁
)可憑,又系爭土地為建地,系爭房地位在雲林縣崙背鄉,
臨近大有路,周圍為住宅區,附近有永安宮廟宇、大有國小
,鄰近即有客運站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謄本、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3、173頁),
經綜合審酌系爭土地性質、位置、被告使用情形、附近商業
活動狀況、交通機能便利性、工商繁榮程度等,認原告得請
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不超過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4始為適當,是被告自106年9月26日至110
年5月17日占用系爭房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7,375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上開起訴前占用系爭房
地之不當利益,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本院110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係於110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167頁),是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日
起計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期間,均由原告繳納地價稅、
房屋稅,共計20,126元,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稅款,並提出
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為證
。惟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亦規定房屋
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是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自為上開條文所定納稅主體,而有繳納稅款之義務,被告縱
占有系爭房地,受有占有利益,而損害原告於民事關係之利
益,但仍與上開行政課稅應繳納義務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占有系爭房地期間之地價稅、房屋稅共計20,126元,並
無所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375元及自110年11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
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拍定價額核定共386,600元,至附
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價額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予併算,再加計
請求給付稅款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16,499元,合計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價額共403,099元,應徵裁判費4,410元,業據原告
繳納;嗣原告雖擴張其不當得利部分請求166,290元、稅款
請求20,126元,然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既不予併算,則原告
擴張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406,726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應徵之裁判費仍為4,410元,是遷
讓房屋部分係被告全部敗訴、給付稅款部分為原告全部敗訴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此二部分勝敗情形,諭知
本件訴訟費用為4,410元,其中4,19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一: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1 雲林縣 崙背鄉 永安 321 1640 36分之1
建物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2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雲林縣○○鄉○○路000○0號2樓 住家用、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第二層:110.98 合 計:110.98 全部
附表二:
㈠106年9月26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97天之不當得利:
【(680元/平方公尺×1,640平方公尺×1/36)+231,800元】
×97/365天×4%=2,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107年度:
【(680元/平方公尺×1,640平方公尺×1/36)+228,800元】×4%
=10,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108年度:
【(680元/平方公尺×1,640平方公尺×1/36)+225,900元】×4%
=10,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109年度:
【(680元/平方公尺×1,640平方公尺×1/36)+222,800元】×4%
=10,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110年1月1日至110年5月17日共137天:
【(680元/平方公尺×1,640平方公尺×1/36)+219,800元】×13
7/365天×4%=3,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合計:37,375元。
110年度虎簡字第157號
原 告 甘秉翰
訴訟代理人 甘美容
被 告 周把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雲林
縣○○鄉○○路○○○○○號二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
仟壹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4,480元(包括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7,990元、稅款16,4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供擔保
准予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86,416元(包括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66,290元、稅款20,126元),暨自當日言詞辯
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不再聲明請求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及坐落其上之同
段2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00○0號2樓,下
除分稱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外,合稱系爭房地)本為被告
所有,前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9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於103年11月5日得
標,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1月18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明書,原告並於103年12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二次點交程序後,被告又
於某不詳時間再度占有,原告欲進入屋內都被阻攔,被告無
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房地,並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長達7年以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系爭土地部分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80元之10%及占
用持分面積為計算,得向被告請求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價
額15,490元(計算式:680元×1,640平方公尺×1/36×10%×5年
=15,490元);系爭建物部分以拍定價格301,600元之10%為
計算,得向被告請其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價額150,800元(計
算式:301,600元×10%×5年=150,800元),共計不當得利166
,290元。
㈢再原告於被告占用期間陸續繳納系爭房地之106年度至110年
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共20,126元,被告亦應給付此部分支出
之稅款。
㈣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6,416元,及自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
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前經系爭執行事件定期103年11月5
日第三次拍賣,於拍賣公告附表之拍賣使用情形欄記載:建
物拍定後得按現況點交,但如有其他依法不能點交之情事,
得不點交。嗣原告於當日拍定,之後繳足價金,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03年11月18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於1
03年12月1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拍賣登記完畢,已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2月1日對被告發執行命
令,限期30日內應自動履行,但被告屆期未履行,本院民事
執行處乃於104年3月27日至現場履勘,104年3月27日當日買
受人之代理人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停止執行程序
,因此履勘程序終結(未進行點交),原告繼之於106年6月
23日向民事執行處具狀請求點交,民事執行處於106年9月26
日至現場執行點交,予以解除被告之占有並在現場張貼公告
,原告訴訟代理人又更換系爭房地大門門鎖,本院民事執行
處即將系爭房地交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接管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執行事件103年12月1日執行命令、民
事陳報狀、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61
、145頁)為憑,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屬實。
⒉原告主張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點
交解除被告之占有後,被告卻於其後某不詳時間無合法權源
占有系爭房地迄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依證據調查節果,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騰空返還原
告,自屬有據。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
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
係於106年9月26日始接管系爭房地之占有,此有系爭執行事
件106年9月26日之執行筆錄、公告在卷可稽,是原告雖已於
103年11月20日因領得系爭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
權,但在接管占有前,尚難認已現實占有系爭房地而有占有
利益遭被告侵奪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26日前之
占有損害,即乏依據,僅得請求自起訴日110年5月17日回溯
至106年9月26日點交日此期間內系爭房地為被告所占有之損
害。
⒉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至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
80元;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106年度至110年度依序為23
1,800元、228,800元、225,900元、222,800元、219,800元
,此有地價公務用謄本、雲林縣稅務局106至110年度房屋稅
繳款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第71、75、79、83、87頁
)可憑,又系爭土地為建地,系爭房地位在雲林縣崙背鄉,
臨近大有路,周圍為住宅區,附近有永安宮廟宇、大有國小
,鄰近即有客運站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土地謄本、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3、173頁),
經綜合審酌系爭土地性質、位置、被告使用情形、附近商業
活動狀況、交通機能便利性、工商繁榮程度等,認原告得請
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不超過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4始為適當,是被告自106年9月26日至110
年5月17日占用系爭房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7,375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上開起訴前占用系爭房
地之不當利益,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本院110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係於110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167頁),是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日
起計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期間,均由原告繳納地價稅、
房屋稅,共計20,126元,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稅款,並提出
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為證
。惟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
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亦規定房屋
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是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自為上開條文所定納稅主體,而有繳納稅款之義務,被告縱
占有系爭房地,受有占有利益,而損害原告於民事關係之利
益,但仍與上開行政課稅應繳納義務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占有系爭房地期間之地價稅、房屋稅共計20,126元,並
無所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375元及自110年11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
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拍定價額核定共386,600元,至附
帶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價額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予併算,再加計
請求給付稅款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16,499元,合計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價額共403,099元,應徵裁判費4,410元,業據原告
繳納;嗣原告雖擴張其不當得利部分請求166,290元、稅款
請求20,126元,然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既不予併算,則原告
擴張訴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406,726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應徵之裁判費仍為4,410元,是遷
讓房屋部分係被告全部敗訴、給付稅款部分為原告全部敗訴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此二部分勝敗情形,諭知
本件訴訟費用為4,410元,其中4,19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一: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1 雲林縣 崙背鄉 永安 321 1640 36分之1
建物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2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雲林縣○○鄉○○路000○0號2樓 住家用、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第二層:110.98 合 計:110.98 全部
附表二:
㈠106年9月26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97天之不當得利:
【(680元/平方公尺×1,640平方公尺×1/36)+231,800元】
×97/365天×4%=2,7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107年度:
【(680元/平方公尺×1,640平方公尺×1/36)+228,800元】×4%
=10,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108年度:
【(680元/平方公尺×1,640平方公尺×1/36)+225,900元】×4%
=10,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109年度:
【(680元/平方公尺×1,640平方公尺×1/36)+222,800元】×4%
=10,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110年1月1日至110年5月17日共137天:
【(680元/平方公尺×1,640平方公尺×1/36)+219,800元】×13
7/365天×4%=3,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合計:37,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