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虎簡字第1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蒲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辦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AIG信用卡使用,依約原告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28日)前全數繳清帳款,如違約,依信用卡申請書注
意事項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依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第2條第4項約定,持卡人未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
計付遲延利息外,應按月以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
至95年10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0,295元未清償(包
括消費款138,674元、預借現金48,000元、年費800元、已到
期利息14,156元、違約金18,665元),屢經催討,仍不還款
,嗣主管機關准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之信用
卡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原告,是訴外人友邦公司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已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295元,
及其中186,674元自95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百分
之2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現金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表、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15至25頁、第45至49頁)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或債
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本院審酌本件信用卡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15(另自104
年9月1日起改為年息百分14.99),已接近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之最高利率限制,若再課以上開違約金,其「實質利
率」總和已逾銀行法所規定之最高法定利率限制,又無收取
期限之限制,對被告並非公平,再考量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舉證受有其他損害,以及近年來
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
逾該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衡酌原告確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僅違約金部分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元(即原告一審所繳之
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110年度虎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蒲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辦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AIG信用卡使用,依約原告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28日)前全數繳清帳款,如違約,依信用卡申請書注
意事項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依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第2條第4項約定,持卡人未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
計付遲延利息外,應按月以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
至95年10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0,295元未清償(包
括消費款138,674元、預借現金48,000元、年費800元、已到
期利息14,156元、違約金18,665元),屢經催討,仍不還款
,嗣主管機關准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之信用
卡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原告,是訴外人友邦公司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已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295元,
及其中186,674元自95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百分
之2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現金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表、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15至25頁、第45至49頁)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或債
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本院審酌本件信用卡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15(另自104
年9月1日起改為年息百分14.99),已接近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之最高利率限制,若再課以上開違約金,其「實質利
率」總和已逾銀行法所規定之最高法定利率限制,又無收取
期限之限制,對被告並非公平,再考量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舉證受有其他損害,以及近年來
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
逾該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衡酌原告確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僅違約金部分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元(即原告一審所繳之
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