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虎簡字第16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許志榮
被 告 潘詩梵即俏指美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
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與原告簽訂「央行
辦理受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轉融通(C方案)」之
專案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用期限自109年7
月10日至112年7月10日止,原告已將款項撥付至被告指定金
融帳戶,依放款借據之約定,應每月一期,本金分36期平均
攤還,利息按月計收。本件貸款之利率,原是約定以年利率
1%浮動計息,此係按訂約日之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
率(下稱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0.5%機動計息至110年3月
27日止;自110年3月28日至契約止日,則改依年利率1.78%
計算,上開利率係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0.845%
加計0.935%制訂,嗣再有調整時,改按調整後更改後之利率
計算,之後中央銀行公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適用期限延長至
110年12月31日,利率條件有利借款人,原訂110年3月28日
起適用之原告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935%之借款利
率,則改自111年1月1日起適用。依借款契約第五條、第十
一條規定,如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計付遲延利息
外,應加計違約金,本件預定110年1月10日還本付息(110
年1月10日係收取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1月10日之期金),
但被告未給付,尚欠本金345,76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經原告催討後,仍不獲被告清償,貸款債務已於110年7月28
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積欠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等,但因受疫情影響,經濟狀況收入不佳,無法一次清償
,暫時不能繳款,之後會再與原告協商,讓被告可以緩期清
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
政策性貸款專用)、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全部查詢表、
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影本(
見本院卷第11至19、37至41頁)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僅
抗辯經濟不佳,無法一次清償,希望能緩期清償等語,惟此
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
任,所辯要難憑採。是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調查結
果,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