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虎簡字第17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胡臣光 現於雲林縣○○鎮○○○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具狀表示其現正於
法務部○○○○○○○服刑中,因新冠肺炎影響,若出庭再返監,
需隔離21天,造成其生活極大不便,乃聲明不出庭,請求本
院依法判決,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0利率計算
,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
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
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規定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
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月26日
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利息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
項第8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償
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訴外人寶華銀行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仍不獲置理等語,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3,780元,及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
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聲明異議狀辯以:其未
收到訴外人寶華銀行之債權讓與通知,原告是否確實有此筆
債權,容有疑慮,且被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計息方法及時
間均有爭執,本件債務糾紛尚未釐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
書、契約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告(見
支付命令卷第2至7頁背面)為證,及有星展(臺灣)商業銀
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10月12日(110)消金作服字第243號
函檢送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可稽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雖提
出民事異議狀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
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
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
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
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104年12月0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外人寶華銀行已依上
開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4月29日以於民眾日
報公告方式代替對被告之讓與通知,有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至7頁背面),是本
件債權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已依法
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其次,被告雖於
民事異議狀內表明爭執本件債務金額、利息等語,但並未具
體陳明爭執內容,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應認原告
所主張之借款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均已有約明,並無不
當,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或債
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本院審酌兩造間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百分之12,且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又原告除因被告遲延給
付,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復請求之違約
金有顯然偏高之情,殊非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至1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衡酌原告確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僅違約金部分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2,210元(即原告一審所繳之
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110年度虎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胡臣光 現於雲林縣○○鎮○○○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具狀表示其現正於
法務部○○○○○○○服刑中,因新冠肺炎影響,若出庭再返監,
需隔離21天,造成其生活極大不便,乃聲明不出庭,請求本
院依法判決,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0利率計算
,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
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
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規定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
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月26日
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利息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
項第8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償
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訴外人寶華銀行將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仍不獲置理等語,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3,780元,及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
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聲明異議狀辯以:其未
收到訴外人寶華銀行之債權讓與通知,原告是否確實有此筆
債權,容有疑慮,且被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計息方法及時
間均有爭執,本件債務糾紛尚未釐清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
書、契約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告(見
支付命令卷第2至7頁背面)為證,及有星展(臺灣)商業銀
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10月12日(110)消金作服字第243號
函檢送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可稽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雖提
出民事異議狀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
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
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
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
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104年12月0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外人寶華銀行已依上
開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4月29日以於民眾日
報公告方式代替對被告之讓與通知,有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至7頁背面),是本
件債權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已依法
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其次,被告雖於
民事異議狀內表明爭執本件債務金額、利息等語,但並未具
體陳明爭執內容,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應認原告
所主張之借款本金餘額、利息、違約金均已有約明,並無不
當,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或債
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本院審酌兩造間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百分之12,且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又原告除因被告遲延給
付,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復請求之違約
金有顯然偏高之情,殊非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至1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衡酌原告確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僅違約金部分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2,210元(即原告一審所繳之
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