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110年度虎簡字第17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被 告 陳瑞儒
陳林春美
陳瑞修
陳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陳瑞儒、陳林春美、陳瑞修、陳香
君(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四人)就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陳林春
美應將前項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另原
告起訴狀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財產種類分別誤
載為土地、房屋;嗣以民國110年9月1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
更訴之聲明如下所示,並更正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
財產種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陳述
,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
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
瑞儒前於99年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雖有陸續償還本息至10
7年6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59,932元及自
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新登於102年5
月27日死亡(正確死亡日期為104年8月6日),遺有如附表
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四人為其繼承人,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為被告四人公同共有,且享有平均
之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惟其等為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不動產全由被告陳林春美一人繼承,就被告陳瑞儒
而言,形式上屬無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
請法院撤銷之,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四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
告陳林春美應將104年9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四人均辯以:系爭遺產中,房子、土地均是被告陳林春
美及訴外人陳新登辛苦賺來的錢買的,只是登記在訴外人陳
新登名下,在訴外人陳新登過世後,其餘繼承人均認為要將
房地過戶給被告陳林春美,讓其安享晚年,有一個保障,也
是作為子女讓被告陳林春美養老,作為對於被告陳林春美的
扶養費等語。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
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
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
。原告前以陳瑞儒及陳**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經本院以110年度虎簡調字第119號受理,嗣因
訴不合法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前案),本院業於前
案依職權調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
閱紀錄資料,未見原告有於本件起訴1年以前調閱該等資料
之紀錄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下稱119號卷)查核其
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5月26日數府
三字第1100001176號函暨附件(見119號卷第95至98頁)確
認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瑞儒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今尚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於前案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168號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交易明細表為憑(見
119號卷第15至17頁、第159至166頁),並經本院於前案依
職權調閱被告陳瑞儒積欠各金融機構債務資料查核無訛,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5月26日金徵(業)字第11
00004003號函文暨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
授信資料明細可參(見119號卷第99至108頁);又訴外人陳
新登於104年8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四人均為訴
外人陳新登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於104年9月1
日協議分割遺產,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均分歸被
告陳林春美所有,並於104年9月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被告陳瑞儒、陳瑞修、陳香君則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3
,000元各取得1,000元等情,有訴外人陳新登與被告四人戶
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0年5月24日中區國
稅北港營所字第1102951493號函文及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110年5月13日北地一字第1100003985號函文所附104年
北地資字第7892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可稽(見119號卷
第123至129頁、第91至94頁、第83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
119號卷第41至57頁),堪認為真。
㈢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
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
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
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
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本件被告
四人係就訴外人陳新登所遺系爭遺產整個的為分割,原告請
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自亦應
就系爭遺產一體為之。原告於起訴時,固請求撤銷被告四人
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全部遺產分割協議,嗣後竟以110年9月17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減縮訴之聲明,僅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為撤銷標的,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已非適法。
㈣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對家庭之貢獻)、家族成員
間感情及金錢借貸、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或借貸予繼承人之
財產(贈與之歸扣及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
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本難僅以同為繼承人之債務人於遺
產分割時未取得財產,遽認係無償將其應繼分讓與他人,或
意在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
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
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
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
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
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
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無償、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
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
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被告四人均抗辯因被告陳林春美
對訴外人陳新登財產有相當貢獻,且為供被告陳林春美安享
晚年,方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陳林春美單
獨所有等情一致,衡以訴外人陳新登之繼承人中,被告陳林
春美為其配偶,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瑞儒、陳瑞修、陳香君
則為其等子女,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查,而系爭遺產分配情形
,就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係由被告陳林春美單獨取得,
其餘繼承人均未分得,此實與父母一方去世時,考量子女對
父母之將來扶養義務,將主要遺產尤其是所居住之不動產由
高齡未亡人取得,供其安享晚年之常情並未相悖,況被告陳
瑞修、陳香君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四人為遺產分割協
議,並非基於前述理由,而係有意損害被告陳瑞儒債權人之
債權,殊無一併放棄就該等不動產繼承所得權利之理;再者
,被告陳瑞儒就積欠原告之債務,107年以前均有按期繳納
本息,直至107年間始發生逾期未還款之情形,有上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客戶交易明
細表可查,而其於105年至107年間,分別有所得386,874元
、381,600元、127,200元,直至108年後始查無所得之事實
,亦有本院於前案調取之被告陳瑞儒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見119號卷第61至71頁),尚難認被告陳
瑞儒於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104年間,已陷於經濟困頓無
法正常還款、為逃避債務,避免原告追索,方放棄對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為繼承之情形;又被告四人約定如附表
編號3所示現金3,000元由被告陳瑞儒、陳瑞修、陳香君各取
得1,0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陳瑞儒既尚有取得部分現金
之遺產,則難以僅因其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遽認被告四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陳瑞儒之無償
行為。
㈤綜上,本件原告未以被告四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全部遺產為
撤銷標的,而被告四人約定由被告陳林春美取得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尚難排除係出自被告陳林春美對訴
外人陳新登之家庭貢獻,或以被告陳瑞儒等子女日後應給付
之扶養費用抑或所取得之現金作為對價之可能,復難認被告
四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有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陳
瑞儒債權之目的,自無從認定原告對於被告四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撤銷權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四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林春美將104年9
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金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房屋 雲林縣○○鄉○○段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7分之1) 4 現金 3,000元
110年度虎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被 告 陳瑞儒
陳林春美
陳瑞修
陳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陳瑞儒、陳林春美、陳瑞修、陳香
君(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四人)就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陳林春
美應將前項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另原
告起訴狀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財產種類分別誤
載為土地、房屋;嗣以民國110年9月17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
更訴之聲明如下所示,並更正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
財產種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陳述
,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
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
瑞儒前於99年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雖有陸續償還本息至10
7年6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59,932元及自
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新登於102年5
月27日死亡(正確死亡日期為104年8月6日),遺有如附表
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四人為其繼承人,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為被告四人公同共有,且享有平均
之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惟其等為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不動產全由被告陳林春美一人繼承,就被告陳瑞儒
而言,形式上屬無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
請法院撤銷之,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四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
告陳林春美應將104年9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四人均辯以:系爭遺產中,房子、土地均是被告陳林春
美及訴外人陳新登辛苦賺來的錢買的,只是登記在訴外人陳
新登名下,在訴外人陳新登過世後,其餘繼承人均認為要將
房地過戶給被告陳林春美,讓其安享晚年,有一個保障,也
是作為子女讓被告陳林春美養老,作為對於被告陳林春美的
扶養費等語。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
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
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
。原告前以陳瑞儒及陳**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經本院以110年度虎簡調字第119號受理,嗣因
訴不合法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前案),本院業於前
案依職權調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
閱紀錄資料,未見原告有於本件起訴1年以前調閱該等資料
之紀錄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下稱119號卷)查核其
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5月26日數府
三字第1100001176號函暨附件(見119號卷第95至98頁)確
認無訛,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瑞儒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今尚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於前案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168號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交易明細表為憑(見
119號卷第15至17頁、第159至166頁),並經本院於前案依
職權調閱被告陳瑞儒積欠各金融機構債務資料查核無訛,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5月26日金徵(業)字第11
00004003號函文暨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
授信資料明細可參(見119號卷第99至108頁);又訴外人陳
新登於104年8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四人均為訴
外人陳新登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於104年9月1
日協議分割遺產,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均分歸被
告陳林春美所有,並於104年9月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被告陳瑞儒、陳瑞修、陳香君則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3
,000元各取得1,000元等情,有訴外人陳新登與被告四人戶
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0年5月24日中區國
稅北港營所字第1102951493號函文及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110年5月13日北地一字第1100003985號函文所附104年
北地資字第7892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可稽(見119號卷
第123至129頁、第91至94頁、第83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
119號卷第41至57頁),堪認為真。
㈢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
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
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
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
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本件被告
四人係就訴外人陳新登所遺系爭遺產整個的為分割,原告請
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自亦應
就系爭遺產一體為之。原告於起訴時,固請求撤銷被告四人
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全部遺產分割協議,嗣後竟以110年9月17
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減縮訴之聲明,僅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為撤銷標的,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已非適法。
㈣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對家庭之貢獻)、家族成員
間感情及金錢借貸、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或借貸予繼承人之
財產(贈與之歸扣及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
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本難僅以同為繼承人之債務人於遺
產分割時未取得財產,遽認係無償將其應繼分讓與他人,或
意在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
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承債務
及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
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
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必完全按繼承
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
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無償、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
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
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被告四人均抗辯因被告陳林春美
對訴外人陳新登財產有相當貢獻,且為供被告陳林春美安享
晚年,方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陳林春美單
獨所有等情一致,衡以訴外人陳新登之繼承人中,被告陳林
春美為其配偶,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瑞儒、陳瑞修、陳香君
則為其等子女,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查,而系爭遺產分配情形
,就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係由被告陳林春美單獨取得,
其餘繼承人均未分得,此實與父母一方去世時,考量子女對
父母之將來扶養義務,將主要遺產尤其是所居住之不動產由
高齡未亡人取得,供其安享晚年之常情並未相悖,況被告陳
瑞修、陳香君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四人為遺產分割協
議,並非基於前述理由,而係有意損害被告陳瑞儒債權人之
債權,殊無一併放棄就該等不動產繼承所得權利之理;再者
,被告陳瑞儒就積欠原告之債務,107年以前均有按期繳納
本息,直至107年間始發生逾期未還款之情形,有上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客戶交易明
細表可查,而其於105年至107年間,分別有所得386,874元
、381,600元、127,200元,直至108年後始查無所得之事實
,亦有本院於前案調取之被告陳瑞儒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見119號卷第61至71頁),尚難認被告陳
瑞儒於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104年間,已陷於經濟困頓無
法正常還款、為逃避債務,避免原告追索,方放棄對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為繼承之情形;又被告四人約定如附表
編號3所示現金3,000元由被告陳瑞儒、陳瑞修、陳香君各取
得1,000元,業如前述,則被告陳瑞儒既尚有取得部分現金
之遺產,則難以僅因其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
有權,遽認被告四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陳瑞儒之無償
行為。
㈤綜上,本件原告未以被告四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全部遺產為
撤銷標的,而被告四人約定由被告陳林春美取得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尚難排除係出自被告陳林春美對訴
外人陳新登之家庭貢獻,或以被告陳瑞儒等子女日後應給付
之扶養費用抑或所取得之現金作為對價之可能,復難認被告
四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有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陳
瑞儒債權之目的,自無從認定原告對於被告四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撤銷權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四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林春美將104年9
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金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房屋 雲林縣○○鄉○○段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7分之1) 4 現金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