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虎簡字第18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許志榮
被 告 鐘翔贏即老闆檳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
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與原告訂定「央行
辦理受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轉融通(C方案)」(
下稱系爭借款)之專案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限為109年7月22日至112年7月22日共三年,原告已
將款項撥付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應以每月一期,本金分36
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收。系爭借款之利率,原約定以年
利率1%浮動計息,上開利率係按訂約日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
款融通利率(下稱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年率0.5%機動計
息至110年3月27日止;自110年3月28日起至契約止日,改按
年率1.78%計息,上開利率係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即年率0.845%)加計年率0.935%訂定,嗣有調整時,改
按調整或更改後之利率計算之。嗣中央銀行公告之擔保放款
融通利率之適用期限延長至110年12月31日止,利率條件有
利於借款人,原訂110年3月28日起適用之原告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0.935%之借款利率,改自111年1月1日
起適用。又依借據約定如經視為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
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
算,並加計收違約金,且被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攤還本金時,依借據第11條第1項之約定,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得就借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告自110年2月22日
預定還本付息(110年2月22日係收取110年1月22日至110年2
月21日之期金),迄今尚欠本金423,187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於110年8月31日主張
全部債務均已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政策性貸款專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灣銀行新臺
幣存(放)款牌告利率、全部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