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虎簡字第19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廖彥翔
被 告 蔡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壹仟貳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
司促字第4106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如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本與訴外人江東珅
約定各出資150,000元,由原告以訴外人江東珅之會員資格
參與網路競價拍賣,合資購賣中古汽車1部以轉售營利,惟
因原告於同年月15日誤拍得中古汽車2部,得標價分別為303
,000元(TOYOTA廠牌,車型:YARIS,下稱甲車)、251,000
元(TOYOTA廠牌,車型:VIOS,下稱乙車),而原告無資力
支付逾其原出資金額即150,000元之得標價款,其等遂約定
由訴外人江東珅支付上開得標價款扣除原告出資剩餘部分,
並由原告、訴外人江東珅分別使用、轉售乙車(原告登記為
車主後,重領牌照號碼為BCN-8352號)、甲車,其等再比例
分配上開車輛之轉售利潤。詎被告獲悉原告有意出售乙車後
,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108年6
月初某日,向原告佯稱:因有人有意購買中古汽車,可以28
0,000元之價格代原告出售乙車云云,致原告誤信被告會依
約給付其代為出售車輛之價金,而交付乙車與被告,並提供
印章、行車執照等供被告辦理過戶之用,被告再於同年月12
日,以250,000元之價格出售乙車與不知情之訴外人周鴻志
,雙方並互為乙車及價金之交付。於同年月13日,為虛應原
告之催討價金,被告佯以給付訂金而匯款100,000元至原告
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XXX號(詳細帳號詳卷
)之金融帳戶內(下稱土銀帳戶),再於同年月16日藉故要
求原告返還上開100,000元,並實際取回91,000元,以先給
付訂金9,000元等理由搪塞原告之價金請求。嗣原告因遲未
收到剩餘價金,且聯繫被告無著,始知受騙。被告於本件原
告起訴後,有私下匯款150,000元至原告帳戶內,是僅向被
告請求原約定之售價280,000元扣除已匯還150,000元後之13
0,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民事異議狀辯以:原告
所聲請核發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106號支付命令,因該
項債務尚有糾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乙車行車執
照翻拍照片、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拍人結帳清單、匯款
申請書、存摺內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封鎖名單、手機
通話記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易
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至10頁、
第20至26頁反面);被告因本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由臺中地院以上開刑事案件受理,認被告犯
詐欺取財罪,判決有罪等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固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紛,而
具狀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提出具體答辯防禦內容及
證據,所辯要難憑採,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以前揭詐欺之方式,使原告將乙車交付,並無法收取出售
乙車之價金,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所受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本件約定代售價金為280,000元,
參以原告自陳被告先前有給付9,000元(即先匯款100,000元
與原告後取回91,000元部分),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給付
原告150,000元等情,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1,000
元(計算式:280,000元-9,000元-150,000元=121,000元)
。又本件如被告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原告固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
執行辦法等規定聲請發還,惟仍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權,併
此敘明。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給付未
定期限,而上開支付命令業於110年7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0頁),於110年7月31日生送達效力,
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000
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業據原告繳納,此外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至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280,000元,原告並依此
繳納裁判費2,980元,惟其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1,650元(
即減縮前2,980元-減縮後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
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毋庸於判決主文諭知
,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110年度虎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廖彥翔
被 告 蔡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壹仟貳佰參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
司促字第4106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如下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本與訴外人江東珅
約定各出資150,000元,由原告以訴外人江東珅之會員資格
參與網路競價拍賣,合資購賣中古汽車1部以轉售營利,惟
因原告於同年月15日誤拍得中古汽車2部,得標價分別為303
,000元(TOYOTA廠牌,車型:YARIS,下稱甲車)、251,000
元(TOYOTA廠牌,車型:VIOS,下稱乙車),而原告無資力
支付逾其原出資金額即150,000元之得標價款,其等遂約定
由訴外人江東珅支付上開得標價款扣除原告出資剩餘部分,
並由原告、訴外人江東珅分別使用、轉售乙車(原告登記為
車主後,重領牌照號碼為BCN-8352號)、甲車,其等再比例
分配上開車輛之轉售利潤。詎被告獲悉原告有意出售乙車後
,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108年6
月初某日,向原告佯稱:因有人有意購買中古汽車,可以28
0,000元之價格代原告出售乙車云云,致原告誤信被告會依
約給付其代為出售車輛之價金,而交付乙車與被告,並提供
印章、行車執照等供被告辦理過戶之用,被告再於同年月12
日,以250,000元之價格出售乙車與不知情之訴外人周鴻志
,雙方並互為乙車及價金之交付。於同年月13日,為虛應原
告之催討價金,被告佯以給付訂金而匯款100,000元至原告
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XXX號(詳細帳號詳卷
)之金融帳戶內(下稱土銀帳戶),再於同年月16日藉故要
求原告返還上開100,000元,並實際取回91,000元,以先給
付訂金9,000元等理由搪塞原告之價金請求。嗣原告因遲未
收到剩餘價金,且聯繫被告無著,始知受騙。被告於本件原
告起訴後,有私下匯款150,000元至原告帳戶內,是僅向被
告請求原約定之售價280,000元扣除已匯還150,000元後之13
0,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民事異議狀辯以:原告
所聲請核發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106號支付命令,因該
項債務尚有糾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乙車行車執
照翻拍照片、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拍人結帳清單、匯款
申請書、存摺內頁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封鎖名單、手機
通話記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易
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至10頁、
第20至26頁反面);被告因本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由臺中地院以上開刑事案件受理,認被告犯
詐欺取財罪,判決有罪等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固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紛,而
具狀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提出具體答辯防禦內容及
證據,所辯要難憑採,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以前揭詐欺之方式,使原告將乙車交付,並無法收取出售
乙車之價金,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所受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本件約定代售價金為280,000元,
參以原告自陳被告先前有給付9,000元(即先匯款100,000元
與原告後取回91,000元部分),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給付
原告150,000元等情,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1,000
元(計算式:280,000元-9,000元-150,000元=121,000元)
。又本件如被告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原告固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
執行辦法等規定聲請發還,惟仍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權,併
此敘明。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給付未
定期限,而上開支付命令業於110年7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0頁),於110年7月31日生送達效力,
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000
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業據原告繳納,此外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至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280,000元,原告並依此
繳納裁判費2,980元,惟其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1,650元(
即減縮前2,980元-減縮後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
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毋庸於判決主文諭知
,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