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虎簡字第2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健松
被 告 陳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本院收文日期110
年11月16日)具狀表示其現正於法務部○○○○○○○服刑中,不
克出庭,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並
與原告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期
間自93年2月13日至103年2月13日止,以每月一期分期償還
,繳款期間以年利率19%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繳款,則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改以年息20%計算遲
延利息,且加計二成之違約金,惟上開遲延利息原告自110
年7月20日起改調降以年息16%計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68,616元,及自9
4年3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辯以:
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856號支付命令,
因對金額及計息時間與方法尚有疑慮,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
押契約書、催收帳卡查詢(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4頁)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固具狀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對本件債務之金額及計
息時間與方法尚有疑慮等語,惟未提出具體答辯防禦內容及
證據,所辯已難憑採;且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甲方(按
為借款人被告)違反本借款契約者,乙方(按為貸與人原告
)得依本契約第十三條規定求償外,並得請求自違約之日起
,以前一期未償餘額或每月月付金之金額為基準,按日以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計算之
違約金」,是原告據此請求以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尚
屬有據。其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110年7月20日施行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0日起之利息改依現行民法第205
條規定以年利率16%計息,亦屬合法。綜上,原告主張之事
實,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或債務
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原告請求以年利率20%、16%計收遲延利息,且依上開利率
加收二成違約金,本院審酌本件貸款遲延利息利率20%、16%
,均已達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施行前後之民法
第205條所定利率最高限制,且仍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
分之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已屬高利,
若再課予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
和已逾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法定利率(即24%、
19.2%),又無收取期限之限制,對被告殊非公允,再考量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舉證受有其
他損害,以及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1元,始為適當,逾該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616
元,及自94年3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同法第79條規定,衡酌
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僅違約金部分敗訴,是確
定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原告一審所繳之裁判費),由被
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110年度虎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健松
被 告 陳春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本院收文日期110
年11月16日)具狀表示其現正於法務部○○○○○○○服刑中,不
克出庭,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語,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並
與原告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期
間自93年2月13日至103年2月13日止,以每月一期分期償還
,繳款期間以年利率19%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繳款,則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改以年息20%計算遲
延利息,且加計二成之違約金,惟上開遲延利息原告自110
年7月20日起改調降以年息16%計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68,616元,及自9
4年3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辯以:
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856號支付命令,
因對金額及計息時間與方法尚有疑慮,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
押契約書、催收帳卡查詢(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4頁)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固具狀對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對本件債務之金額及計
息時間與方法尚有疑慮等語,惟未提出具體答辯防禦內容及
證據,所辯已難憑採;且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甲方(按
為借款人被告)違反本借款契約者,乙方(按為貸與人原告
)得依本契約第十三條規定求償外,並得請求自違約之日起
,以前一期未償餘額或每月月付金之金額為基準,按日以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計算之
違約金」,是原告據此請求以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尚
屬有據。其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
定,無效,110年7月20日施行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0日起之利息改依現行民法第205
條規定以年利率16%計息,亦屬合法。綜上,原告主張之事
實,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㈡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或債務
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原告請求以年利率20%、16%計收遲延利息,且依上開利率
加收二成違約金,本院審酌本件貸款遲延利息利率20%、16%
,均已達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施行前後之民法
第205條所定利率最高限制,且仍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
分之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已屬高利,
若再課予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
和已逾修正前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法定利率(即24%、
19.2%),又無收取期限之限制,對被告殊非公允,再考量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舉證受有其
他損害,以及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1元,始為適當,逾該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616
元,及自94年3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同法第79條規定,衡酌
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僅違約金部分敗訴,是確
定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原告一審所繳之裁判費),由被
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