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虎簡字第2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1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粘舜強
被 告 廖本益即廖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如後述聲明所示之債務未清償,嗣訴外人寶華銀行將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訴外人豐邦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則與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原告為存續公司,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8,181元,及其中296,181元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契約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3件、太平洋
日報新聞紙、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
院卷第13至36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
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
0230003860號公告、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本院審酌上開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及原告因被告
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
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週年
利率百分之12,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且無收取期數
之限制,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對被告殊非公允,
故應酌減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同法第79條規定,衡酌
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僅部分違約金請求敗訴,
是確定訴訟費用為3,31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
),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110年度虎簡字第21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粘舜強
被 告 廖本益即廖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陸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
如後述聲明所示之債務未清償,嗣訴外人寶華銀行將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訴外人豐邦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則與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原告為存續公司,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8,181元,及其中296,181元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契約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3件、太平洋
日報新聞紙、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
院卷第13至36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
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
0230003860號公告、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本院審酌上開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及原告因被告
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
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
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週年
利率百分之12,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且無收取期數
之限制,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對被告殊非公允,
故應酌減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同法第79條規定,衡酌
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僅部分違約金請求敗訴,
是確定訴訟費用為3,31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
),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