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虎簡字第21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1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粘舜強
被 告 陳來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原名稱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現金卡,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後述聲明所示之債
務未清償,嗣訴外人寶華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
鈞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
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
司則與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
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05元,及其中99,
291元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暨信用卡
申請書、契約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3件、
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新聞紙
(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或債務
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本院審酌本件原約定利息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嗣因
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調降為年利率百分之15,
若再課以上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銀行法所規
定之最高法定利率限制,又無收取期限之限制,對被告並非
公平,再考量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
未舉證受有其他損害,以及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逾該部分之違約金請求,
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衡酌原告確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僅違約金部分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
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