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虎簡字第2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賴耀仁
被 告 許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
式支用款項,並定有償還方式,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未清償
或未償還本金等情事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未依約
還款,原債權人中華商銀遂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
司,再讓與原告,經原告將對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信
件通知被告,但信件遭退回,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債權讓與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3件、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條款、債權計算表、債權讓
與通知書、招領逾期信封(見本院卷第13至25、29至31頁)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