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虎簡字第26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陳柏翰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虎交簡字第74號,後改分為1
11年度交易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虎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2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62,1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0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75頁)。又於112年3月1
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8,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99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31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東仁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博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林
縣虎尾鎮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亦
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
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亦疏於注意及此,且
超速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騎乘之B車人車倒地,並因而
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脛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
本件車禍致受有下列損害:㈠前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
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劉泰成聯合診所、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等
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39,920元;㈡上開就醫往
返而支出交通費用2,500元;㈢購買可調式膝關節支架輔具之
費用8,500元;㈣B車受損之修繕費用21,200元;㈤因受傷休養
不能工作9個月,以勞動部所公告之110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
24,000元計算共216,000元;㈥精神上損害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10萬元等,合計共388,12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6月20日,在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時,原告自行行走位在2樓之調解委員會,並無配帶
關節支架及使用助行器,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於11
0年5月27日後至同年6月22日前期間,並無復健或門診就醫
情形,可見原告當時傷情已經康復,於同年6月22日起,開
始因不明原因密集就醫,於同年10月15日因右膝關節沾黏性
關節囊炎進行手術,該併發症應是原告自己沒有好好復健、
活動所引起,則同年6月22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應不在本件車
禍責任內,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請求B車之修繕費用全
額,零件有折舊的部分應予扣除;復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告之社會背景一般,亦非高收入人士,且於本件交
通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請求慰撫金10萬元高額賠償,實
無理由,且被告因受巨大撞擊及聲響,受有驚嚇,夜晚睡覺
多次驚醒,致白天工作精神狀況不佳,多次求助民間收驚之
神壇,歷經4個月才恢復正常,身心損耗巨大,請求就兩造
此部分之損失相互抵銷,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另
本件車禍發生在無號誌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2款規定,
原告是左方車之停讓方,被告是右方車之注意方,依據肇事
責任認定標準之區分表狀況4,停讓方未注意,未停讓且超
速撞注意方,停讓方應負擔90%之責任,注意方應負擔10%之
責任,另依事故現場車輛位置,原告即停讓方,符合狀況6
,停讓方未注意,未停讓且超速撞已完成通過之注意方,停
讓方應負擔100%之肇事責任,被告認為就本件車禍最多只應
負擔1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月31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A車,沿雲林縣虎尾
鎮東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博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
乘B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
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
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亦疏於
注意及此,且超速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騎乘之B車人車
倒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脛骨撕裂性骨折等
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500元、膝關節支
架費8,500元。
㈢原告所有B車於102年5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而原告支出修
繕費用21,200元(含工資4,250元、鈑金2,500元、零件14,4
50元)。
㈣兩造就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同意以勞動
部公告之110年勞工每月基本薪資24,000元為標準計算。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43,113元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部分事實,有本院111年度
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
事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被
告雖辯稱當時已有減速慢行云云,惟依偵查卷所附案發當時
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被告所駕A車於進入交岔路口時,並
未有明顯之減速慢行情形,即逕自進入該交岔路口,且依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見本案卷第98頁),其於進入交岔路口前
,已看見原告騎乘B車由其左方駛來,當可看見原告所騎B車
之車速甚快,被告卻未在進入路口前,先暫停觀察,即逕自
進入該交岔路口,足見其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被告應
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之情形。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
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本件車禍發生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仍貿然持續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
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
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覆議會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41至143頁、第151至154
頁),亦同此看法,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上開過
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損害結果,其損害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對
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而支出如附
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39,92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若瑟醫院門
診收據(補印)、大林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劉泰成聯
合診所之藥品明細及收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等為憑(見本案卷第45至82頁、第85至86頁),而被
告對於該等收據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原
告所患「右膝關節沾黏性關節囊炎」為原告未能妥善復健所
引起,故110年6月22日以後之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
。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脛骨撕裂性
骨折等傷害,於110年2月2日並經大林慈濟醫院診斷受有「
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見本案卷第185頁)
,而右膝十字韌帶位在右脛骨骨台附近,右脛骨骨折的話,
其附近之十字韌帶亦多會受傷,且由大林慈濟醫院診斷出原
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時間距離本件車禍
發生時間僅相隔2日,足見原告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
性骨折」亦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又原告已陳明其因110年5月
間新冠肺炎之疫情爆發,醫院通知可在家做復健,較少前往
醫院復健等語,合乎一般情理,倘若其已痊癒,何需勞費時
間及精神,一再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故尚難以原告於110年5
月27日之後至同年6月22日之前期間未前往醫療院所復健,
即認其所受傷害已經痊癒。另原告經醫生診斷受有「右膝前
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於110年3月8日接受前十字韌帶關
節鏡修補手術,此類損傷手術後韌帶及骨折修復時間約需3
個月,惟因原告術後於門診追蹤時,發現併發右膝關節沾黏
性關節囊炎,導致其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初期先安排復健
治療及持續藥物治療,因效果不彰,於110年10月15日行關
節授動手術,將沾黏之關節慢慢拉開,原告之膝關節活動角
度始得改善,因此後續於110年11月19日開立的診斷證明書
才有註記「需休養及復健九個月」,主因為原告產生併發症
、恢復不如預期;又沾黏性關節囊炎的成因為關節因受傷或
手術後,造成持續性的發炎,使關節囊發生沾黏,進而造成
關節的活動受限,此為常見的併發症,與關節的受傷及開刀
有一定的因果關係,此有大林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案卷第265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長
期休養及復健之必要,且所罹右膝關節沾黏性關節囊炎與本
件車禍亦有相關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可採。故原
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應為本件車禍受傷之醫療
所必要,且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支出交通費
用2,500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
分支出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請求自屬有據。
⒊購買膝關節支架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購買可調式膝關節支架費
用8,5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
晉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案卷
第79頁、第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
此部分支出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請求亦屬有據。
⒋B車之修繕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本
件車禍致其所有B車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21,200元(含鈑金2,
500元、工資4,250元及零件14,45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勝
利機車行(林兆璟)之維修單為憑(見本案卷第257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該B車是於102年5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
,有其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9頁),迄至本件
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31日,實際使用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445元(計算式:14,4501/10=1,445
),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2,500元及工資4,250元,B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應為8,195元(計算式:1,445+2,500+4,250=8,1
9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在8,195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不能工作9個月,以勞動
部公告之110年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共計損失2
16,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熊貓薪資證明、大林慈濟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43頁、第83頁),並有上開
大林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6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301頁、第314頁),堪信
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本件車
禍發生之過程,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右側脛骨撕裂性骨折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並經長期治療復健,被告事後之態度,及兩造之學歷、職
業及於稅務機關之所得、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合理,應認有據。至於被告
雖主張其亦受有精神上之驚嚇而請求抵銷云云,惟被告並未
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亦受有身體或精神上之傷害,
則其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375,1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39,920元+就醫交通費用2,500元+膝關節支架費8,500元+B車
之修繕費用8,19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6,00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375,115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已如上述,惟原告騎乘A車行經該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其為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B車先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
亦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行車
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有上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在
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41至143頁、第151至154頁)。經參酌
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態樣,本院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
車禍造成之損害結果,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原
告既與有過失,對被告之賠償責任,爰以減輕70%為適當。
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12,535元(計算
式:375,115×30%=112,5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43,113元,有華南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2年3月23日(112)華車賠字
第001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305至309頁),則依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金額自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12,53
5元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3,113元後,於69,422元
(計算式:112,535-43,113=69,422)範圍內之請求,於法
有據,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
定給付期限,而其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4月28日寄存送達在
被告居所轄區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於同年5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422元
,及自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該金
額為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之第一審裁判費,該部分請求之
最低裁判費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一:醫療費用39,920元明細
㈠若瑟醫院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科別 金額 卷證位置 1 110.01.31 外科 400元 本案卷第77頁 2 110.02.04 外科 800元 本案卷第78頁 3 110.03.25 家醫科 380元 本案卷第78頁 合計 1,580元 ㈡大林慈濟醫院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科別 金額 卷證位置 1 110.02.02 骨科 340元 本案卷第51頁 2 110.02.16 骨科 340元 本案卷第51頁 3 110.03.02 骨科 340元 本案卷第52頁 4 110.03.08- 110.03.11 骨科 24,730元 本案卷第52頁(已扣除自費之病房費9,000元) 5 110.03.17 不分科 590元 本案卷第53頁 6 110.03.19 影像醫學科 200元 本案卷第53頁 7 110.03.23 骨科 200元 本案卷第54頁 8 110.04.06 骨科 970元 本案卷第54頁 9 110.04.06 影像醫學科 1,200元 本案卷第55頁 10 110.04.20 骨科 340元 本案卷第55頁 11 110.04.23-110.05.04 骨科(物理治療) 50元×4次= 200元 本案卷第56、57、58頁 12 110.04.28 不分科 50元 本案卷第57頁 13 110.05.04 骨科 360元 本案卷第80頁 14 110.05.07 骨科(物理治療) 50元 本案卷第58頁 15 110.05.12 復健科 340元 本案卷第59頁 16 110.05.18 骨科 360元 本案卷第80頁 17 110.05.25-110.05.27 復健科(物理治療) 50元×2次= 100元 本案卷第59、60頁 18 110.06.22 骨科 360元 本案卷第60頁 19 110.06.24- 110.06.29 骨科(物理治療) 50元×3次= 150元 本案卷第61、62頁 20 110.07.02 復健科 340元 本案卷第62頁 21 110.07.02-110.07.09 骨科、復健科(物理治療) 50元×4次= 200元 本案卷第63、64頁 22 110.07.13 骨科 380元 本案卷第65頁 23 110.07.13-110.07.27 復健科、骨科(物理治療) 50元×6次= 300元 本案卷第65-68頁 24 110.08.03 復健科 340元 本案卷第68頁 25 110.08.10-110.08.31 復健科、骨科(物理治療) 50元×6次= 300元 本案卷第69-71頁 26 110.10.12 骨科 840元 本案卷第72頁 27 110.10.15 骨科 380元 本案卷第72頁 28 110.10.22 骨科 260 本案卷第81頁 29 110.10.28-110.11.04 骨科(物理治療) 50元×3次= 150元 本案卷第73-74頁 30 110.11.05 骨科 600元 本案卷第74頁 31 110.11.05-110.11.18 骨科(物理治療) 50元×3次= 150元 本案卷第75頁、第49頁 32 110.11.19 骨科 380元 本案卷第50頁 33 110.11.19-110.12.06 骨科(物理治療) 50元×5次= 250元 本案卷第50頁、第75至77頁 合計 36,090元 ㈢劉泰成聯合診所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科別 金額 卷證位置 1 110.02.03 無 100元 本案卷第47、85頁 2 110.02.05 無 100元 同上 3 110.02.08 無 100元 同上 4 110.02.15 無 100元 同上 5 110.02.24 無 750元 本案卷第45、86頁 6 110.03.04 無 300元 同上 合計 1,450元 ㈣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科別 金額 卷證位置 1 110.03.04 骨科 340元 本案卷第82頁 2 110.03.04 骨科 400元 同上 3 110.03.25 無 60元 本案卷第81頁 合計 800元
111年度虎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陳柏翰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虎交簡字第74號,後改分為1
11年度交易字第209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虎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2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62,1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0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75頁)。又於112年3月1
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8,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99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31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東仁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博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雲林
縣虎尾鎮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亦
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
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亦疏於注意及此,且
超速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騎乘之B車人車倒地,並因而
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脛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
本件車禍致受有下列損害:㈠前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
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劉泰成聯合診所、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等
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39,920元;㈡上開就醫往
返而支出交通費用2,500元;㈢購買可調式膝關節支架輔具之
費用8,500元;㈣B車受損之修繕費用21,200元;㈤因受傷休養
不能工作9個月,以勞動部所公告之110年勞工每月基本工資
24,000元計算共216,000元;㈥精神上損害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10萬元等,合計共388,12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6月20日,在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時,原告自行行走位在2樓之調解委員會,並無配帶
關節支架及使用助行器,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於11
0年5月27日後至同年6月22日前期間,並無復健或門診就醫
情形,可見原告當時傷情已經康復,於同年6月22日起,開
始因不明原因密集就醫,於同年10月15日因右膝關節沾黏性
關節囊炎進行手術,該併發症應是原告自己沒有好好復健、
活動所引起,則同年6月22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應不在本件車
禍責任內,不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請求B車之修繕費用全
額,零件有折舊的部分應予扣除;復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告之社會背景一般,亦非高收入人士,且於本件交
通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請求慰撫金10萬元高額賠償,實
無理由,且被告因受巨大撞擊及聲響,受有驚嚇,夜晚睡覺
多次驚醒,致白天工作精神狀況不佳,多次求助民間收驚之
神壇,歷經4個月才恢復正常,身心損耗巨大,請求就兩造
此部分之損失相互抵銷,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另
本件車禍發生在無號誌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2款規定,
原告是左方車之停讓方,被告是右方車之注意方,依據肇事
責任認定標準之區分表狀況4,停讓方未注意,未停讓且超
速撞注意方,停讓方應負擔90%之責任,注意方應負擔10%之
責任,另依事故現場車輛位置,原告即停讓方,符合狀況6
,停讓方未注意,未停讓且超速撞已完成通過之注意方,停
讓方應負擔100%之肇事責任,被告認為就本件車禍最多只應
負擔1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月31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A車,沿雲林縣虎尾
鎮東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博愛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騎
乘B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
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
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亦疏於
注意及此,且超速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騎乘之B車人車
倒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脛骨撕裂性骨折等
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500元、膝關節支
架費8,500元。
㈢原告所有B車於102年5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而原告支出修
繕費用21,200元(含工資4,250元、鈑金2,500元、零件14,4
50元)。
㈣兩造就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同意以勞動
部公告之110年勞工每月基本薪資24,000元為標準計算。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43,113元
。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部分事實,有本院111年度
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
事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被
告雖辯稱當時已有減速慢行云云,惟依偵查卷所附案發當時
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被告所駕A車於進入交岔路口時,並
未有明顯之減速慢行情形,即逕自進入該交岔路口,且依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見本案卷第98頁),其於進入交岔路口前
,已看見原告騎乘B車由其左方駛來,當可看見原告所騎B車
之車速甚快,被告卻未在進入路口前,先暫停觀察,即逕自
進入該交岔路口,足見其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被告應
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之情形。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
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本件車禍發生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卻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仍貿然持續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
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為「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
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覆議會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41至143頁、第151至154
頁),亦同此看法,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上開過
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損害結果,其損害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對
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而支出如附
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39,92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若瑟醫院門
診收據(補印)、大林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劉泰成聯
合診所之藥品明細及收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等為憑(見本案卷第45至82頁、第85至86頁),而被
告對於該等收據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原
告所患「右膝關節沾黏性關節囊炎」為原告未能妥善復健所
引起,故110年6月22日以後之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
。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脛骨撕裂性
骨折等傷害,於110年2月2日並經大林慈濟醫院診斷受有「
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見本案卷第185頁)
,而右膝十字韌帶位在右脛骨骨台附近,右脛骨骨折的話,
其附近之十字韌帶亦多會受傷,且由大林慈濟醫院診斷出原
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時間距離本件車禍
發生時間僅相隔2日,足見原告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
性骨折」亦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又原告已陳明其因110年5月
間新冠肺炎之疫情爆發,醫院通知可在家做復健,較少前往
醫院復健等語,合乎一般情理,倘若其已痊癒,何需勞費時
間及精神,一再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故尚難以原告於110年5
月27日之後至同年6月22日之前期間未前往醫療院所復健,
即認其所受傷害已經痊癒。另原告經醫生診斷受有「右膝前
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於110年3月8日接受前十字韌帶關
節鏡修補手術,此類損傷手術後韌帶及骨折修復時間約需3
個月,惟因原告術後於門診追蹤時,發現併發右膝關節沾黏
性關節囊炎,導致其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初期先安排復健
治療及持續藥物治療,因效果不彰,於110年10月15日行關
節授動手術,將沾黏之關節慢慢拉開,原告之膝關節活動角
度始得改善,因此後續於110年11月19日開立的診斷證明書
才有註記「需休養及復健九個月」,主因為原告產生併發症
、恢復不如預期;又沾黏性關節囊炎的成因為關節因受傷或
手術後,造成持續性的發炎,使關節囊發生沾黏,進而造成
關節的活動受限,此為常見的併發症,與關節的受傷及開刀
有一定的因果關係,此有大林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案卷第265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長
期休養及復健之必要,且所罹右膝關節沾黏性關節囊炎與本
件車禍亦有相關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可採。故原
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應為本件車禍受傷之醫療
所必要,且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⒉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支出交通費
用2,500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
分支出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請求自屬有據。
⒊購買膝關節支架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購買可調式膝關節支架費
用8,5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
晉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案卷
第79頁、第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
此部分支出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請求亦屬有據。
⒋B車之修繕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本
件車禍致其所有B車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21,200元(含鈑金2,
500元、工資4,250元及零件14,45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勝
利機車行(林兆璟)之維修單為憑(見本案卷第257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
該B車是於102年5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
,有其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9頁),迄至本件
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31日,實際使用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445元(計算式:14,4501/10=1,445
),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2,500元及工資4,250元,B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應為8,195元(計算式:1,445+2,500+4,250=8,1
9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在8,195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不能工作9個月,以勞動
部公告之110年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共計損失2
16,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熊貓薪資證明、大林慈濟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43頁、第83頁),並有上開
大林慈濟醫院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65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301頁、第314頁),堪信
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本件車
禍發生之過程,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右側脛骨撕裂性骨折及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並經長期治療復健,被告事後之態度,及兩造之學歷、職
業及於稅務機關之所得、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合理,應認有據。至於被告
雖主張其亦受有精神上之驚嚇而請求抵銷云云,惟被告並未
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亦受有身體或精神上之傷害,
則其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於375,1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39,920元+就醫交通費用2,500元+膝關節支架費8,500元+B車
之修繕費用8,19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6,00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375,115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已如上述,惟原告騎乘A車行經該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其為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B車先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
亦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行車
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有上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在
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41至143頁、第151至154頁)。經參酌
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態樣,本院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
車禍造成之損害結果,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原
告既與有過失,對被告之賠償責任,爰以減輕70%為適當。
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12,535元(計算
式:375,115×30%=112,5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43,113元,有華南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2年3月23日(112)華車賠字
第001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305至309頁),則依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金額自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12,53
5元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3,113元後,於69,422元
(計算式:112,535-43,113=69,422)範圍內之請求,於法
有據,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
定給付期限,而其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4月28日寄存送達在
被告居所轄區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於同年5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422元
,及自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該金
額為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之第一審裁判費,該部分請求之
最低裁判費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一:醫療費用39,920元明細
㈠若瑟醫院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科別 金額 卷證位置 1 110.01.31 外科 400元 本案卷第77頁 2 110.02.04 外科 800元 本案卷第78頁 3 110.03.25 家醫科 380元 本案卷第78頁 合計 1,580元 ㈡大林慈濟醫院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科別 金額 卷證位置 1 110.02.02 骨科 340元 本案卷第51頁 2 110.02.16 骨科 340元 本案卷第51頁 3 110.03.02 骨科 340元 本案卷第52頁 4 110.03.08- 110.03.11 骨科 24,730元 本案卷第52頁(已扣除自費之病房費9,000元) 5 110.03.17 不分科 590元 本案卷第53頁 6 110.03.19 影像醫學科 200元 本案卷第53頁 7 110.03.23 骨科 200元 本案卷第54頁 8 110.04.06 骨科 970元 本案卷第54頁 9 110.04.06 影像醫學科 1,200元 本案卷第55頁 10 110.04.20 骨科 340元 本案卷第55頁 11 110.04.23-110.05.04 骨科(物理治療) 50元×4次= 200元 本案卷第56、57、58頁 12 110.04.28 不分科 50元 本案卷第57頁 13 110.05.04 骨科 360元 本案卷第80頁 14 110.05.07 骨科(物理治療) 50元 本案卷第58頁 15 110.05.12 復健科 340元 本案卷第59頁 16 110.05.18 骨科 360元 本案卷第80頁 17 110.05.25-110.05.27 復健科(物理治療) 50元×2次= 100元 本案卷第59、60頁 18 110.06.22 骨科 360元 本案卷第60頁 19 110.06.24- 110.06.29 骨科(物理治療) 50元×3次= 150元 本案卷第61、62頁 20 110.07.02 復健科 340元 本案卷第62頁 21 110.07.02-110.07.09 骨科、復健科(物理治療) 50元×4次= 200元 本案卷第63、64頁 22 110.07.13 骨科 380元 本案卷第65頁 23 110.07.13-110.07.27 復健科、骨科(物理治療) 50元×6次= 300元 本案卷第65-68頁 24 110.08.03 復健科 340元 本案卷第68頁 25 110.08.10-110.08.31 復健科、骨科(物理治療) 50元×6次= 300元 本案卷第69-71頁 26 110.10.12 骨科 840元 本案卷第72頁 27 110.10.15 骨科 380元 本案卷第72頁 28 110.10.22 骨科 260 本案卷第81頁 29 110.10.28-110.11.04 骨科(物理治療) 50元×3次= 150元 本案卷第73-74頁 30 110.11.05 骨科 600元 本案卷第74頁 31 110.11.05-110.11.18 骨科(物理治療) 50元×3次= 150元 本案卷第75頁、第49頁 32 110.11.19 骨科 380元 本案卷第50頁 33 110.11.19-110.12.06 骨科(物理治療) 50元×5次= 250元 本案卷第50頁、第75至77頁 合計 36,090元 ㈢劉泰成聯合診所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科別 金額 卷證位置 1 110.02.03 無 100元 本案卷第47、85頁 2 110.02.05 無 100元 同上 3 110.02.08 無 100元 同上 4 110.02.15 無 100元 同上 5 110.02.24 無 750元 本案卷第45、86頁 6 110.03.04 無 300元 同上 合計 1,450元 ㈣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編號 就醫日期 就醫科別 金額 卷證位置 1 110.03.04 骨科 340元 本案卷第82頁 2 110.03.04 骨科 400元 同上 3 110.03.25 無 60元 本案卷第81頁 合計 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