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111年度虎簡字第2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湯復瑞
林佑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郭榮岡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被
告於民國87年5月19日與建商即訴外人鄭自立所簽訂合建契
約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達成第7條協議「本工程
甲方(即被告)提供之私設道路(包含通往扶朝路之農地巷
道在內)甲方今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阻塞通行或提出任何補
償要求,否則願負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得就被告所有坐
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4土地)具有通
行權存在,惟經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狀態存在,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其提起
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聲明原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對
於被告所有系爭684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實際位置面積嗣地
政測量後補正),被告於通行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
,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見
本案卷第7頁),嗣原告於111年9月12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
準備書狀,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其金額於鑑定後補正提出),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81頁),嗣經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測量人員依原告所
指請求通行之位置,繪製該所同年10月4日(複丈日期同年9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送請石亦隆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後,原告於同年12月14日以民事辯論狀,更
正上開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684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431.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於通行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
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及備位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湯復瑞新臺幣(下同)165,808元
,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佑坪169,321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339頁
)。上開先位訴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上開備位訴之聲明與原訴
均基於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而為請求,追加備位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備位之訴得加以利用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湯復瑞、林佑坪於88年間,以買賣之原因,分別取得雲
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86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位在該社區北側被告所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683土地)及系爭684土地上通行扶朝路之私
設道路(下稱系爭私設道路),20幾年來通行並無爭議。而
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承諾提供系爭私設道路作為通行扶朝路
之道路,系爭協議書裝訂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作為附件(
有部分住戶是直接向被告購買,被告保證系爭私設道路供住
戶永久使用),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
,該約定通行債權已經讓與上開社區住戶,被告自應受系爭
協議書之拘束。又原告是因有系爭私設道路才會願意購買系
爭房地,成為社區之住戶,且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但書記載
,應限於政府機關「令」其變更使用時,始有「不在此限」
之適用,而迄今系爭684土地在從未有政府機關命被告變更
使用之情況下,根本也沒有發生「違規使用」或是「得否為
從來使用」之認定問題。惟被告企圖阻斷或圍堵原告及其他
社區住戶之人員車輛進出通行,主動張貼公告將於近日內進
行相關地上物件之清除(包括電線桿、工寮房屋、柏油地面
…等等),並請鄉里鄉親們與外來人士禁止從系爭683、684
土地私人農地進出與停放車輛,顯屬違約之行為。復上開社
區之建築基地以系爭683、684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並有
被告出具之系爭協議書同意土地無償供道路使用,而建築基
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系爭684土地上之私設道路若予廢除
,恐將有不符合建築法規,並有礙於社區住戶之消防安全及
通行,故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既然在於使原告等社區之住戶得
合於法規安全通行,被告自有遵行之義務。系爭私設道路迄
今並無任何政府機關令其變更使用,亦即並無「須拆除」之
問題,被告片面毀約,更明顯違反誠信原則。爰依系爭協議
書第7條約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684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
要求被告於通行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任何
設置障礙物或妨害通行權行使之行為等語,並聲明:確認原
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684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431.70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通行土地範圍內,應容
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
行為。
 ㈡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有私設道路(包含通往扶朝路之
農地巷道在內)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阻塞通行或提出任何補償
要求,否則願負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之義務。而原告於購買
系爭房地時,系爭私設道路早已存在,並有系爭協議書作為
契約附件,被告在從未有政府機關令其變更使用的情況下,
違約自行提出「法令限制」之主張,不論是在訂約當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對於社區住戶亦應負擔賠償責任,退步言之,
如認系爭私設道路因違反法令之限制而須拆除,等同上開因
不能之給付而為無效之結論,而原告已經支出高於行情之價
金購買系爭房地,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
227條及第24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
價格結論,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湯復瑞及林佑坪各165,808元
、169,321元,及均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湯復瑞165,808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佑坪169,321元,及
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約定者,為被告與鄭自立間就系
爭684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與原告無涉,且未見訂有得
以移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予第三人之特別約定,
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並無
持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履行義務之權利。
 ⒉市鎮計畫為都市計畫之一(都市計畫法第9條),雲林縣土庫
鎮於61年2月1日公告實施都市計畫後,陸續就非都市土地編
定各種使用地,而系爭684土地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
用地,受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拘束。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及其附表一規定可知,
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須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
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
入需要者,始得設置私設道路。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其地
理位置均緊臨雲102-1縣道,並無「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
可出入需要」之情形,故系爭私設道路之設置不符合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及其附表一之規定。至於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自文義觀之,係以「
建築物」為規範標的,與本件爭議之「私設道路」並不相同
,原告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意旨
,就該條項所稱之「從來之使用」為闡釋,亦是計對「建築
物」所為之判斷,與本件爭議無涉。又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
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除應
受罰鍰之處罰外,仍有拆除其地上物以恢復原狀之義務,因
系爭私設道路之存在,使系爭684土地亦未符合農業用地應
作為農用使用之規範及國家土地政策,是依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項、第21條規定,被告有拆除系爭私設道路之責任與
義務。而系爭協議書第7條但書已約定,系爭私設道路(即
協議書中所稱之農地巷道)如因法令之限制須拆除時,即不
受同條本文之限制。被告與鄭自立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無
相關法規禁止或限制於農放用地上私設道路,然系爭協議書
第7條卻訂有但書之約定,顯然是對於簽約後之法令變更為
預先考量。本件系爭私設道路既有上開法令之限制須拆除,
依該條但書之約定,被告自不受同條本文之限制。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契約,並確認其對系爭私設道路有通行權
,並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及其附表一規
定,合法主張系爭私設道路應為拆除,並非阻塞通行,且亦
未提出任何補償之要求,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實無理
由。
 ⒉原告並非無道路可通行,其社區內之道路面寬有約5.75公尺
,緊鄰之文化路面寬亦有約7.2公尺,原告不僅無通行系爭
私設道路之必要,且並不會因為不能通行系爭私設道路而造
成損害。至於系爭估價報告書之價格結論是就原告所有系爭
房地因通行系爭684土地所增價額為計算,而未就所受損害
為計算,是以就上開價格結論部分,不足為採。
 ⒊原告或許會因為可通行系爭私設道路而增加系爭房地之價值
,但如不能通行所造成之損失,至多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
,與倘因無其他對外聯繫道路,而不能通行系爭私設道路所
造成之損害,實屬二事,不可混談,且原告因可通行系爭私
設道路而增加系爭房地之價值同時,亦造成系爭684土地之
價值貶損,更使被告有違反法令之情形。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於88年間,以買賣之原因,分別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系爭房地社區之北側位在被告所有系爭684土地
上有可通行至扶朝路之系爭私設道路,乃被告於87年5月19
日與建商鄭自立簽訂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由被告提供系
爭私設道路供通行,且系爭協議書裝訂於原告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內作為附件,惟被告企圖阻斷或圍堵原告及其他社區
住戶之人員車輛進出通行,主動張貼公告將於近日內進行相
關地上物件之清除(包括電線桿、工寮房屋、柏油地面…等
等),並請鄉里鄉親們與外來人士禁止從系爭683、684土地
私人農地進出與停放車輛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含系爭協議書)(買主湯三郎為原告湯復瑞之父親)
、系爭684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公告照片等
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31頁、第111至115頁),復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虎尾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並囑託該測量人員繪
製原告請求通行道路之範圍,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
資服務雲之地籍圖、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附圖等在卷可參
(見本案卷第89至102頁、第1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本工程甲方(即被告)提
供之私設巷道(包括通往扶朝路之農地巷道在內)甲方今後
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阻塞通行或提出任何補償要求,否則願負
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但農地巷道部份如因法令之限制須拆
除時,不在此限。」。被告主張其因法令之限制,必須拆除
系爭私設道路,但為原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上開
主張是否可採?
 ⒉系爭684土地是於73年12月20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
,有其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5頁),屬非
都市土地,自應受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
規範。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
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於同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
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又依該附表一規定,農牧用地
得作為私設通路以「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
、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
要者。但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者,需經
保護區主管機關許可」為附帶條件。而原告所有雲林縣○○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其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且系爭房地之社區基地(即同段
704~704-23地號土地)南側緊鄰寬約7.2公尺之雲林縣土庫
鎮文化路(即雲102-1線公路),社區基地中間亦留有寬約5
.75公尺之私設巷道(即同段704-10地號土地),於該私設
巷道最北側並留有車輛迴轉道之設計,有本院勘驗筆錄、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地籍圖、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可見系爭房地之社區基地並不符合上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6條第3項之附表一規定之附帶條件。且經本院函詢
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該府亦認為系爭私設道路並不符合現
行法令規定,有該府112年2月23日府農林二字第1120012975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59至360頁)。又依區域計畫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
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
恢復原狀」,系爭私設道路既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之管制使用,則被告除應受罰鍰之處罰外,並有拆除其地上
物以恢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主張其應拆除系爭私設道路並
禁止原告等人通行系爭684土地,有其相關法令之依據,符
合系爭協議書第7條但書所定情形,且因系爭房地之社區基
地南側有鄰接文化路可以對外通聯(系爭684土地依當時規
定並不得作為私設道路,且社區基地內已有迴轉道之設計,
故系爭私設道路不可能作為系爭房地社區基地指定建築線之
道路),亦難認被告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⒊原告雖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意旨,認
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使用
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
,而主張系爭私設道路仍得為從來之使用,不須拆除云云。
惟該條項所謂「得為從來之使用」是指土地使用人於土地編
定特定用途前,原為其他用途之使用,於土地編定特定用途
後,法律為對既存狀態之尊重,容許土地使用人繼續為原來
之使用之謂。而本件系爭私設道路之設置是在系爭684土地
使用編定之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336頁),並
無尊重使用編定前之既存狀態情形,故該條項之適用條件並
不存在,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⒋綜上所述,系爭私設道路位在系爭684土地農牧用地上,並不
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規定之農放
用地設置私設通路之附帶條件,其使用有違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項,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將面臨被處罰鍰,並有拆
除地上物以恢復原狀之義務。故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但書約定,因法令之限制須拆除系爭私設道路,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所有系爭684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431.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於通行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任
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應認為無理由。
㈢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依其性質應是將系爭私設
道路之土地提供建商鄭自立無償使用借貸,而使用借貸契約
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而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已難認屬
有據。且被告是依據系爭協議書第7條但書之約定,因法令
之限制,必須拆除系爭私設道路,亦如上述,其所為符合系
爭協議書第7條但書之約定,亦難認有何不法性。至於原告
雖主張其等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是考量因有系爭私設道路之
設置才會購買云云,惟原告並非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與被
告間並無成立買賣系爭房地之契約關係,原告自無從依契約
關係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47條第1項
、第2項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等因無法通行系爭私設道路所生之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所有系爭684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431.7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通行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其等通行,並不得有任何
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之行為,及備位請求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湯復瑞165,808元及原告林佑坪169,321元,及均
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