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虎小字第1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1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張家銘
被 告 簡順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
國110年5月9日20時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號高速公路
233公里5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
撞其所承保之訴外人劉怡伶所有而由訴外人高仁峰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九
如服務廠修繕,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145元(含
鈑金拆裝工資14,731元、烤漆工資10,164元及零件費用6,25
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
已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高都公司九如服務
廠之估價單、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承
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及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1,145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4,731元
、烤漆工資10,164元及零件費用6,250元),其中零件費用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09年1
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故迄至110年5月9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0年7
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
4,9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拆裝
工資14,731元、烤漆工資10,164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29,800元(計算式:4,905元+14,731元+10,164元=29
,800元)。又本件事故是被告駕駛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
態,致煞車不及而從後方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駕駛並
無過失。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9,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
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6,250×0.369×(7/12)=1,3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50-1,345=4,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