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虎小字第2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27號
原 告 王俊傑
被 告 楊玉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
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
,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04頁)。復於本院112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案卷第252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8日2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在雲
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不慎撞倒
停放在後方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並捲進系爭小貨車之車底,致系
爭機車受有損壞,經送修繕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0,270元(含
工資費用3,250元、零件費用7,020元),應由被告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被告於110
年9月18日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參加法會,當時將系爭小貨車
停在某彩券行前之路旁,進入彩券行購買刮刮樂,隨即有人
從外面進入彩券行,並說:幹×娘,這是什麼回事,昨天我
的車才被撞飛,人也被跑了,今天來這裡又要被撞,到底是
怎麼回事等語,被告即走出彩券行上車,正要啟程出發時,
見前方停放一輛轎車,致系爭小貨車無法轉向上路,正準備
下車查看後方車輛情形,即遇有2、3名年輕人拍打被告之副
駕駛座車窗,向被告稱貨車撞到他的機車,被告即下車至車
後查看,確有一輛機車橫躺在系爭小貨車後約80公分處,被
告告知貨車尚未發動,也未啟動,不可能撞到機車,為了不
想惹事,被告將身上2,000元要給對方了事,但不被接受,
原告乃報警處理,隨後到虎尾分局製作筆錄,嗣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11
年度偵字第104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且系爭機車就算被撞毀損,也不可能
傷及左右兩側,且當下原告也能騎乘數公里至虎尾分局製作
筆錄,被告顯是遇上假車禍真詐財的騙局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飛帆車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不起訴處分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
爭機車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頁、第37至63頁、第129
至137頁、第255頁),並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雖否認有因駕駛系爭小貨車倒車不慎碰撞到系爭機車
之情形,然依警方所製作並由被告簽名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記載,被告於事發當日已坦承:有因駕駛系爭小
貨車倒車行駛而不慎碰撞到後方停放的機車,造成對方機車
倒地等語,已經本院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
3號偵查卷宗閱覽無誤,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到庭亦證述
:我當時有看到被告的系爭小貨車在倒車時把原告的系爭機
車撞倒等語,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檢察
官雖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主要理
由是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系爭機車之故意,自不構成刑
法之故意毀損罪責,且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並不拘束本院之認
定,尚難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結論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否認有倒車不慎撞倒系爭機車云云,並不可採。
㈡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倒車時,不慎撞倒後方
停放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被告顯有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之情
形,自有過失,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並無違規停車之情形,
即難認有何過失,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系爭小貨
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於原告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0,270元(含工資3,250元
、零件7,020元),已據其提出飛帆車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
為憑,堪信為真實。惟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應予折舊。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
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是10
1年9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車籍資
料附卷可查,迄至110年9月18日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
3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揆諸
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
之金額為702元【計算式:7,020×(1-9/10)=702,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250元後,系爭機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952元(計算式:702+3,250=3,952
)。又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
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在3,95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於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5日送達於被告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2元
,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
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112年度虎小字第27號
原 告 王俊傑
被 告 楊玉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
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
,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04頁)。復於本院112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案卷第252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8日2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在雲
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不慎撞倒
停放在後方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並捲進系爭小貨車之車底,致系
爭機車受有損壞,經送修繕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0,270元(含
工資費用3,250元、零件費用7,020元),應由被告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被告於110
年9月18日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參加法會,當時將系爭小貨車
停在某彩券行前之路旁,進入彩券行購買刮刮樂,隨即有人
從外面進入彩券行,並說:幹×娘,這是什麼回事,昨天我
的車才被撞飛,人也被跑了,今天來這裡又要被撞,到底是
怎麼回事等語,被告即走出彩券行上車,正要啟程出發時,
見前方停放一輛轎車,致系爭小貨車無法轉向上路,正準備
下車查看後方車輛情形,即遇有2、3名年輕人拍打被告之副
駕駛座車窗,向被告稱貨車撞到他的機車,被告即下車至車
後查看,確有一輛機車橫躺在系爭小貨車後約80公分處,被
告告知貨車尚未發動,也未啟動,不可能撞到機車,為了不
想惹事,被告將身上2,000元要給對方了事,但不被接受,
原告乃報警處理,隨後到虎尾分局製作筆錄,嗣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11
年度偵字第104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且系爭機車就算被撞毀損,也不可能
傷及左右兩側,且當下原告也能騎乘數公里至虎尾分局製作
筆錄,被告顯是遇上假車禍真詐財的騙局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飛帆車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不起訴處分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
爭機車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頁、第37至63頁、第129
至137頁、第255頁),並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雖否認有因駕駛系爭小貨車倒車不慎碰撞到系爭機車
之情形,然依警方所製作並由被告簽名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記載,被告於事發當日已坦承:有因駕駛系爭小
貨車倒車行駛而不慎碰撞到後方停放的機車,造成對方機車
倒地等語,已經本院職權調取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
3號偵查卷宗閱覽無誤,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到庭亦證述
:我當時有看到被告的系爭小貨車在倒車時把原告的系爭機
車撞倒等語,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於檢察
官雖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主要理
由是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系爭機車之故意,自不構成刑
法之故意毀損罪責,且檢察官之偵查結果並不拘束本院之認
定,尚難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結論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否認有倒車不慎撞倒系爭機車云云,並不可採。
㈡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倒車時,不慎撞倒後方
停放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被告顯有疏未注意後方車輛之情
形,自有過失,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並無違規停車之情形,
即難認有何過失,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系爭小貨
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於原告
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0,270元(含工資3,250元
、零件7,020元),已據其提出飛帆車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
為憑,堪信為真實。惟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應予折舊。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
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爭機車是10
1年9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車籍資
料附卷可查,迄至110年9月18日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
3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揆諸
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
之金額為702元【計算式:7,020×(1-9/10)=702,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250元後,系爭機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952元(計算式:702+3,250=3,952
)。又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已如上述,則原
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在3,95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於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5日送達於被告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52元
,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
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