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虎小字第4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46號
原 告 劉明英
被 告 張李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260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77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是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6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褒忠鄉潮厝村之村
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19線王厝67西1電桿旁交
岔路口,欲左轉台19線往崙背方向時,原應注意行車時,面
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
口其行向燈號為紅燈,貿然起步行駛進入交岔路口,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李江龍
沿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右肩擦傷約3×2、2×2公分、右大腳趾擦傷約0.5×0.5公
分、右第四指擦傷約0.5×5公分、右第五腳趾擦傷約0.5×5公
分、左手掌及手腕瘀青等傷害。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1,268元及受有精神上之相當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1,268元及精神慰撫金24,532元,共計25,8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68元沒有意見,但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4,532元過高,且被告亦受有傷害,車子
也受有損害,自始至終原告都未出面,只想向被告要錢而已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所騎乘上開2車發生車禍之過程及其因此受有上
開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
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之結果,其損害結
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
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268元,已據其提出夏保介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列印、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等為憑,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此支出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自屬有據。另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被告闖越紅燈,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責
任,原告所受傷害為多處擦傷及瘀青,受傷程度尚屬輕微,
被告事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過失之態度,且迄今未向
原告表達歉意,亦未為任何賠償,及兩造之學歷、職業暨在
稅務機關之所得、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合理,應認有據,逾此金額之範
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
定給付期限,而其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9月1日送達於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68元
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112年度虎小字第46號
原 告 劉明英
被 告 張李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260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77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是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6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褒忠鄉潮厝村之村
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19線王厝67西1電桿旁交
岔路口,欲左轉台19線往崙背方向時,原應注意行車時,面
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
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交岔路
口其行向燈號為紅燈,貿然起步行駛進入交岔路口,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李江龍
沿台19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此,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右肩擦傷約3×2、2×2公分、右大腳趾擦傷約0.5×0.5公
分、右第四指擦傷約0.5×5公分、右第五腳趾擦傷約0.5×5公
分、左手掌及手腕瘀青等傷害。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1,268元及受有精神上之相當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1,268元及精神慰撫金24,532元,共計25,8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68元沒有意見,但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4,532元過高,且被告亦受有傷害,車子
也受有損害,自始至終原告都未出面,只想向被告要錢而已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所騎乘上開2車發生車禍之過程及其因此受有上
開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
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之結果,其損害結
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
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268元,已據其提出夏保介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列印、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等為憑,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此支出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自屬有據。另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被告闖越紅燈,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責
任,原告所受傷害為多處擦傷及瘀青,受傷程度尚屬輕微,
被告事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過失之態度,且迄今未向
原告表達歉意,亦未為任何賠償,及兩造之學歷、職業暨在
稅務機關之所得、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合理,應認有據,逾此金額之範
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
定給付期限,而其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9月1日送達於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68元
元,及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