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虎小字第9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黃裕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訴外人張丁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1時9
分許,行駛於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圓環時,遭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因駕駛疏忽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
下稱汎德台中分公司)修繕,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30,739元(含鈑金工資費用10,584元、烤漆工資費用15
,700元、零件費用4,455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
權等事實,已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虎尾分局虎尾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車損及修繕照片、汎德
台中分公司結帳單、修理費用評估、收銀機統一發票等為證
,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訛,被
告到庭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0,739元(含鈑金工資費用10,584元
、烤漆工資費用15,700元、零件費用4,455元),其中零件
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10
7年4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迄至110年7月12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3月
(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
0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工資10,
584元、烤漆工資15,7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
7,300元(計算式:1,016元+10,584元+15,700元=27,300元
)。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當時我要閃避右側車輛便稍
向左靠,未注意到左方有車輛,致使我機車左側車身與對方
車輛右前方保險桿發生碰撞等語,並參酌系爭車輛之擦撞位
置在右前輪之前方保險桿處,被告機車之擦撞處則是在左側
車身,惟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情形,足認被告
有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系爭
車輛之駕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故本
院認被告應負擔本件車禍50%之肇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13,650元(計算式:27,300÷2
=13,65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
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455×0.369=1,6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55-1,644=2,811
第2年折舊值 2,811×0.369=1,0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11-1,037=1,774
第3年折舊值 1,774×0.369=6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74-655=1,119
第4年折舊值 1,119×0.369×(3/12)=1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9-103=1,016
112年度虎小字第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黃裕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訴外人張丁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1時9
分許,行駛於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圓環時,遭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因駕駛疏忽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中分公司(
下稱汎德台中分公司)修繕,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30,739元(含鈑金工資費用10,584元、烤漆工資費用15
,700元、零件費用4,455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
權等事實,已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虎尾分局虎尾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之車損及修繕照片、汎德
台中分公司結帳單、修理費用評估、收銀機統一發票等為證
,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訛,被
告到庭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0,739元(含鈑金工資費用10,584元
、烤漆工資費用15,700元、零件費用4,455元),其中零件
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10
7年4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迄至110年7月12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3月
(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
0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工資10,
584元、烤漆工資15,7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
7,300元(計算式:1,016元+10,584元+15,700元=27,300元
)。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當時我要閃避右側車輛便稍
向左靠,未注意到左方有車輛,致使我機車左側車身與對方
車輛右前方保險桿發生碰撞等語,並參酌系爭車輛之擦撞位
置在右前輪之前方保險桿處,被告機車之擦撞處則是在左側
車身,惟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情形,足認被告
有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系爭
車輛之駕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故本
院認被告應負擔本件車禍50%之肇事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13,650元(計算式:27,300÷2
=13,65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
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4,455×0.369=1,6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55-1,644=2,811
第2年折舊值 2,811×0.369=1,0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11-1,037=1,774
第3年折舊值 1,774×0.369=6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74-655=1,119
第4年折舊值 1,119×0.369×(3/12)=1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9-1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