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虎小字第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蘇嘉維
被 告 劉冠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
11年7月7日17時18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聖仁診所
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撞擊訴外人蔡
玉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碰撞原
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吉配駕駛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推撞電線桿而受損
,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虎尾服務廠
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147元(含工資6,557
元、材料3,5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而取得代位求
償權等事實,已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網路、客服)、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南都公司虎尾服務廠之估價單及工作傳票、TOYOTA電子
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
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0,147元(含工資6,557元、材料3,5
90元),其中材料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
爭車輛是於108年7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迄至111年7月
7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0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557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7,459元(6,557+902=7,459)。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所致,而訴外人
李吉配駕駛系爭車輛停等並無肇事因素,此有雲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被告自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7,459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
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3,590×0.369=1,3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90-1,325=2,265
第2年折舊值 2,265×0.369=8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5-836=1,429
第3年折舊值 1,429×0.369=5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29-527=902
112年度虎小字第9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蘇嘉維
被 告 劉冠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
11年7月7日17時18分許,行經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聖仁診所
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撞擊訴外人蔡
玉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碰撞原
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李吉配駕駛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推撞電線桿而受損
,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虎尾服務廠
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147元(含工資6,557
元、材料3,59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而取得代位求
償權等事實,已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網路、客服)、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南都公司虎尾服務廠之估價單及工作傳票、TOYOTA電子
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
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核閱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0,147元(含工資6,557元、材料3,5
90元),其中材料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
爭車輛是於108年7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
,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迄至111年7月
7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0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557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7,459元(6,557+902=7,459)。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所致,而訴外人
李吉配駕駛系爭車輛停等並無肇事因素,此有雲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被告自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7,459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
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3,590×0.369=1,3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90-1,325=2,265
第2年折舊值 2,265×0.369=8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5-836=1,429
第3年折舊值 1,429×0.369=5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29-527=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