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虎簡字第3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虎簡字第37號
原 告 蘇宏德
被 告 潘宇將
訴訟代理人 潘黃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程序判決之
上訴所準用。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法繳納上訴之裁判費,致本
院無從核定其上訴之利益,據以命其補繳上訴之裁判費,惟
其情形可以補正,本院乃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應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2,490元),該補正通知於112年5月9日送達
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
知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故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112年度虎簡字第37號
原 告 蘇宏德
被 告 潘宇將
訴訟代理人 潘黃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程序判決之
上訴所準用。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法繳納上訴之裁判費,致本
院無從核定其上訴之利益,據以命其補繳上訴之裁判費,惟
其情形可以補正,本院乃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應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2,490元),該補正通知於112年5月9日送達
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
知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故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