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虎簡字第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47號
原 告 程進教
被 告 廖世傑
訴訟代理人 廖仁煒
被 告 廖欽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世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欽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廖世傑、廖欽立各負擔新臺幣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
被告父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
告廖世傑、廖欽立應給付原告各2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則未變更,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世傑、廖欽立為父子關係,被告廖世
傑於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39分起至42分止,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雲林縣○○鎮○○里○○00號原告住處前之公開處所,
以:「你那屎啦,垃圾狗、哭邀狗、破病狗」等語辱罵原告
;又於110年5月4日上午9時35分起至44分止,在同上公開地
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狗、哭邀狗、拉屎狗、破病
狗、陰沉狗、垃圾狗、破病狗、幹你娘機八餅、你嘪呼我幹
夷啦」等語辱罵原告,均足生貶損原告之名譽。另被告廖欽
立於110年5月4日日上午9時39分許,在同一地點,亦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在那邊一直叫我的名字,好啦,不
要光一張嘴,出來定孤支,否你穿群子的啦,你不是男人啦
,你穿裙子的啦…不要叫被告啦,一直在那邊叫,像養不飽
,你那狗烈,看到鬼」等語辱罵原告,足生貶損原告之名譽
。案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廖世傑犯公然侮辱罪2罪,及被告廖欽立犯公然侮辱罪1罪
。被告2人所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妨害原告之社會評價
,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廖世傑、廖欽立應各
給付原告2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世傑則以:原告都亂告,且刑事判決才判處罰金5,000
元,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太高,如應賠償,應該幾千元就夠
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欽立則以:原告應該提出證據,不是原告說了就算,
且原告要求賠償的金額太高,被告遭原告告了近10年,大部
分都子虛烏有,原告都將比較有利於自己的部分留下來,對
被告有利的部分則沒有保存,憑什麼要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263
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審
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否認上開事實,並未能提出有
利之證據證明,尚難認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原告
住處前之公開處所,故意以言語辱罵原告之不法方式,侵害
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為
鄰居關係,平時相處不睦,被告以言詞辱罵原告之內容,貶
損原告人格之程度,原告亦有挑釁之情形,兩造自陳之學歷
、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及於稅務機關之所得與財產歸戶
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廖世傑、廖欽立賠償精
神慰撫金分別於6,000元、5,000元範圍為合理、適當。綜上
,原告請求被告廖世傑賠償其精神上損害6,000元、被告廖
欽立賠償其精神上損害5,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其起
訴狀繕本是於112年3月22日送達於被告2人,有本院虎尾簡
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世傑應給付
6,000元、被告廖欽立應給付5,000元,及均自112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112年度虎簡字第47號
原 告 程進教
被 告 廖世傑
訴訟代理人 廖仁煒
被 告 廖欽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世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欽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廖世傑、廖欽立各負擔新臺幣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
被告父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
告廖世傑、廖欽立應給付原告各2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
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則未變更,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世傑、廖欽立為父子關係,被告廖世
傑於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39分起至42分止,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雲林縣○○鎮○○里○○00號原告住處前之公開處所,
以:「你那屎啦,垃圾狗、哭邀狗、破病狗」等語辱罵原告
;又於110年5月4日上午9時35分起至44分止,在同上公開地
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狗、哭邀狗、拉屎狗、破病
狗、陰沉狗、垃圾狗、破病狗、幹你娘機八餅、你嘪呼我幹
夷啦」等語辱罵原告,均足生貶損原告之名譽。另被告廖欽
立於110年5月4日日上午9時39分許,在同一地點,亦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在那邊一直叫我的名字,好啦,不
要光一張嘴,出來定孤支,否你穿群子的啦,你不是男人啦
,你穿裙子的啦…不要叫被告啦,一直在那邊叫,像養不飽
,你那狗烈,看到鬼」等語辱罵原告,足生貶損原告之名譽
。案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廖世傑犯公然侮辱罪2罪,及被告廖欽立犯公然侮辱罪1罪
。被告2人所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妨害原告之社會評價
,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廖世傑、廖欽立應各
給付原告2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世傑則以:原告都亂告,且刑事判決才判處罰金5,000
元,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太高,如應賠償,應該幾千元就夠
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欽立則以:原告應該提出證據,不是原告說了就算,
且原告要求賠償的金額太高,被告遭原告告了近10年,大部
分都子虛烏有,原告都將比較有利於自己的部分留下來,對
被告有利的部分則沒有保存,憑什麼要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263
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審
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否認上開事實,並未能提出有
利之證據證明,尚難認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原告
住處前之公開處所,故意以言語辱罵原告之不法方式,侵害
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為
鄰居關係,平時相處不睦,被告以言詞辱罵原告之內容,貶
損原告人格之程度,原告亦有挑釁之情形,兩造自陳之學歷
、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及於稅務機關之所得與財產歸戶
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廖世傑、廖欽立賠償精
神慰撫金分別於6,000元、5,000元範圍為合理、適當。綜上
,原告請求被告廖世傑賠償其精神上損害6,000元、被告廖
欽立賠償其精神上損害5,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其起
訴狀繕本是於112年3月22日送達於被告2人,有本院虎尾簡
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世傑應給付
6,000元、被告廖欽立應給付5,000元,及均自112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