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2年度虎簡字第4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4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柏宇
被 告 羅雲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112年度北簡字第50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49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0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500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之信
用卡使用,雙方並立有家樂福卡申請書注意事項,約定持卡
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全部帳款時,只需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依年息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另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
銀行申請好貸紀「輕鬆貸專案」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雙方並立有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約定如
未按期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含未繳納暨不足額繳納者),
須按月支付法商佳信銀行逾期繳款手續費用500元。嗣被告
並未依上開家樂福卡申請書注意事項、信貸約定書之約定清
償消費帳款及信用貸款,尚積欠法商佳信銀行信用卡消費帳
款46,549元及其利息,與信用貸款96,306元及按月給付500
元之逾期手續費等尚未清償,而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
5日就被告上開尚未清償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
、損害賠償、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等轉讓與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又經原告對被告屢
次催討,被告均未能清償,爰依信用卡之約定、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
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家樂福速得金好貸紀之個人小額信用
貸款約定書、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好貸紀「輕鬆
貸專案」活重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新生報之法商佳信
銀行公告、交易紀錄(TRANSACTION HISTORY)等為憑,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㈡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全部帳款時,只需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當期應付帳款之百分之四加上超過信用額度
之全部交易金額、累計當期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
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
繳費用或1,000元,二者以金額較高者為準)。剩餘未付款
項得延後付款,並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備將每筆消費帳款,自各筆帳款撥付之日起至該筆帳款結
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
。被告所簽立之家樂福得益卡一般約定條款第二條定有明文
。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
行法第47-1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原告依上開約定及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6,549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簽立之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貸約定書第六條已約
定:立約人同意如未按期繳付足額之月付金額時(含未繳納
暨不足額繳納者),須按月支付本行逾期繳款手續費,如貸
款金額小於20萬元者,逾期繳款手續費以500元計。故原告
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6,306元及自94年12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其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銀行法、小額信
貸約定書、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原告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