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虎簡字第5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51號
原 告 陳姵璇
被 告 張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18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44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5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1項聲
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
變更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
戶等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
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
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
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之人,供其所屬詐欺成員使用
。而該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前於同年月1日,在社群應用軟體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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暱稱「YANNI小胡ㄦ」、「SUN」、「林安勝」等為名,與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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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致使原告於同年月25日
下午2時30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74,653元至系爭帳
戶內,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4,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
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74,653元之
損害,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損害74,653元,自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給
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1月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故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4,653元
,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112年度虎簡字第51號
原 告 陳姵璇
被 告 張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18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44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5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1項聲
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
變更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
戶等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
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
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
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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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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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74,653元之
損害,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損害74,653元,自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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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給
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是於111年1月4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故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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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4,653元
,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