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虎簡字第8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86號
原 告 周劭岳

被 告 廖鎮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4號),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34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在臺北市國父紀念
館捷運站3號出口,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代價,將
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配合於111年4月26日前往中國信託銀
行櫃檯,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並由對方安排自111年4
月25日起在臺北市南京東路4段某旅館住宿6夜。嗣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網路投資之名義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4月28日13時10分許,將110,000元之款項匯至上開
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該金額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無法賠償原告這麼多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
元,及自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