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裁判費113年度虎小聲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虎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真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立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虎小
調字第207號),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黃立
夫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速退回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並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
者,準用之。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
退還裁判費,須原告撤回起訴或當事人撤回上訴、抗告,始
得為之,倘起訴不合法遭駁回,即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三、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以民事起訴狀向本院起訴
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本院
111年度虎小調字第207號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於起訴
狀內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明確具體,且雖在起訴狀內記載「誹謗」二字,但未載
明具體原因事實,即係遭相對人於何時間、以何等侵權行為
侵害聲請人權利、致受有何等損害,真實文意不明,核與起
訴狀應備之程式不合,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11
1年8月2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然聲請人僅於113年8月25日以陳報狀表示本件不需補
正,請依憲法規定做審判、法律人直球對決等語,並未補正
明確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原因事實,故經本院
於111年8月3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聲請人負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既為敗訴之一方,
又經本院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其聲請退還裁判費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