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3年度虎簡聲字第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麟鈞 住雲林縣○○鎮○○00號之2
黃冠雅
相 對 人 黃再興
黃劉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1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出新臺幣34,833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64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
1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該項擔保乃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
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
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
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
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
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
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
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
二、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事
件,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並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雲院仕
113司執申字第26419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虎尾
郵局在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執行費2,520元、第三人
之扣押解款程序規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惟尚未對債權人即
相對人送達移轉命令。聲請人嗣以相對人因違反其所持之執
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約定之內容,
主張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
爭本案)繫屬審理中。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因相對人違反約定致無效,而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之卷宗審究
後,從形式觀察,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並非毫無法律上依據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
法及時受償所受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而本件相對人
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本金為190,000元,又系
爭本案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預計該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間約為3年又8個月(按司法院發
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2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依
上開說明及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
失約為34,833元【計算式:190,000元×5%×(3+〈8/12〉)≒34,8
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113年度虎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麟鈞 住雲林縣○○鎮○○00號之2
黃冠雅
相 對 人 黃再興
黃劉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1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出新臺幣34,833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64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
1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該項擔保乃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
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
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
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
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金額所能取得之
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
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
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標準。
二、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事
件,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並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雲院仕
113司執申字第26419號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虎尾
郵局在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執行費2,520元、第三人
之扣押解款程序規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惟尚未對債權人即
相對人送達移轉命令。聲請人嗣以相對人因違反其所持之執
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約定之內容,
主張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
爭本案)繫屬審理中。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因相對人違反約定致無效,而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之卷宗審究
後,從形式觀察,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並非毫無法律上依據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
法及時受償所受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而本件相對人
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本金為190,000元,又系
爭本案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預計該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間約為3年又8個月(按司法院發
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2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依
上開說明及計算基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
失約為34,833元【計算式:190,000元×5%×(3+〈8/12〉)≒34,8
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