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0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旻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調偵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旻杰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8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復
興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純精路3段之岔路口,欲
向左迴轉至山隆復興加油站時,適邱思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嫣(101年11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自被告右方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之台塑石油德林加油站由西向東駛至復興路上。被告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左轉,邱思瑜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始得依軍事
審判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
被告雖為現役軍人,有被告個人戶籍及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然本件案發時間係上開規定所稱之「非戰時」,且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參諸上揭規定,本院本即有審判權,亦無庸依軍事審判法審
理,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
人於110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
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
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
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
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110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旻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調偵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旻杰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8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復
興路2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與純精路3段之岔路口,欲
向左迴轉至山隆復興加油站時,適邱思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張○嫣(101年11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自被告右方即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之台塑石油德林加油站由西向東駛至復興路上。被告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左轉,邱思瑜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始得依軍事
審判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
被告雖為現役軍人,有被告個人戶籍及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然本件案發時間係上開規定所稱之「非戰時」,且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參諸上揭規定,本院本即有審判權,亦無庸依軍事審判法審
理,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
人於110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
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
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
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
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