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0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壯圍鄉壯五路255巷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
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左轉
,適有乙○○徒步行經該處時,亦因斜向穿越道路,疏未注意
左側左轉彎車輛,並小心迅速穿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
受有左顳及枕骨骨折、左額及左顳部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額葉腦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賭博、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非佳,疏未注意駕駛車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亦有前揭所示之過失情形,實屬可責
,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
復於事故發生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刑移
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均未賠償告訴人,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並有1
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