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豪



指定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豪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4時53分許
,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00號之「大同加油站」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而欲左轉彎時,適有陳奕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七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奕頤受有頭部挫傷之普通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旋即騎乘本
案機車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於同
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號之卡拉OK店(下稱
本案卡拉OK店)內尋獲被告,並於同日15時4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
3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是其「酒後」
有駕駛行為,乃犯罪成立之必要要件。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既非有罪之判決,參照前開說明,乃不為證據能力
之論述,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證人陳奕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三星分局大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
料、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及
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本案機車
發生車禍,而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施測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撞車之前沒有喝酒
,我有高血壓,所以才會臉紅。我是回家之後才喝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30日14時53分,騎乘本案機車不慎撞及陳奕
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經警方循線至本
案卡拉OK店內尋獲被告,經帶回派出所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
奕頤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大同分駐所所長李瑞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道路○○○○○○○○○○○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路口及大同加油站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陳奕頤手機錄
影影像擷取畫面3張、酒測照片3張、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2
張及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酒後騎車,我回泰雅路一段87巷
8號的家之後,因為車禍身體有受傷且很痛,大概於110年4
月30日15時10分因為我身體痛,所以我在我家飲用高粱一瓶
及半瓶紅露酒後,才又走到本案卡拉OK店,想說去繼續去唱
歌喝酒。因為我們的習俗,遇到壞的事情,都要喝酒並灑酒
在地上給祖先,才不會讓噩運繼續,但又因為我身體車禍很
痛,且家母甫過世,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心情不好,所以發生
車禍後才喝酒。發生事故前,我沒有喝酒,我是事故發生後
,才返家喝的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沒有喝酒,我也不
知道車禍,也不知道陳奕頤有受傷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供
稱:我被撞之後當然站立不穩,頭暈暈的,後來路人扶我起
來,我沒有看到撞到我的人,也沒有救護車來,我就騎回到
家裡,路人問我怎麼不叫警察,我就說沒有看到人。我家裡
事情很多,因為心情不好、受傷有點痛就喝酒,我喝高梁一
瓶、紅露酒半瓶。我去本案卡拉OK店內還有喝,後來警察就
來了,我有跟警察說我是回來才喝,警察就帶我去警察局做
酒測等語;證人李瑞璋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車禍當時
我們到場處理,是民眾報案的,到場被告沒有在現場,剩報
案人,後來我忘記是看車牌還是看影片,在大同加油站的時
候報案人有給我們看影片,我好像有拿報案人的影片給大同
加油站的人看,有人告訴我們被告的身分及住的地方,我們
才去找的,我們是先到被告家,沒有看到被告在家,有沒有
看到酒瓶我忘記了,後來就有人說被告在前面一點的卡拉OK
唱歌,我們就去找。有在本案卡拉OK店內看到被告坐在裡面
,好像有蠻多人跟他一起,我知道有人在喝酒,有無酒杯我
忘記了。我知道同桌的人有在喝,被告一開始不願意酒測,
但被告最後有出現在大同分駐所,到派出所被告就酒測了等
語。可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多次訊問,均一
再陳稱案發當日係回家及至本案卡拉OK店內才喝酒等語明確
,且員警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並非於被告騎車肇事
之當場,而係於案發後循線至本案卡拉OK店內查獲被告,並
於派出所內方完成酒精濃度測試,證人李瑞璋亦證稱於本案
卡拉OK店內有人在喝酒,且當時距被告騎車發生車禍已經過
一段時間,被告所辯係返家及至本案卡拉OK店後才喝酒一情
,並非不可採信。
(三)雖證人陳奕頤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事故發生當時,我有聞
到對方有酒氣,臉看起紅紅的,且站立不穩,是由旁邊的人
協助,他才可以爬起來。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陳奕頤
手機錄影影像結果:「......此時被告轉過身來用右腳再踢
了鞋子一次,接著把自己的左手肘轉過來看了一下傷勢,右
腳繼續將拖鞋踢到水溝蓋上時,拖鞋終於翻正,被告走過去
背對鏡頭把鞋子穿起來後,看了自己左腳一眼,被告可能因
為疼痛或其他原因,導致走路速度很慢,且以右腳為重心均
多,走路時身體搖晃,被告轉身時畫面結束」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然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與證人陳奕頤之自
小客車發生車禍而受傷,有站立不穩之情形與常情尚不相違
,且依本院勘驗結果亦無見被告之面容或行為舉止有足認已
酒醉之情,況雖證人陳奕頤證稱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氣,然
因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即對被告施以酒測,故仍無從證明
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確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情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實難遽認被告有本
件被訴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
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
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