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匡文莉
被 告 游祥維
黃文玄
鄒維昊
黃莙貫
賴建逢
黃健倫
張昊誠
張維
藍子軒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被告林嘉慶等被訴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原告並非本件被害人,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
本院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至被告林嘉慶、宋廷恩、簡子恒、廖哲良、陳瑞晨部分,因
刑事部分尚未審結,故原告對被告林嘉慶、宋廷恩、簡子恒
、廖哲良、陳瑞晨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待被告林嘉慶
、宋廷恩、簡子恒、廖哲良、陳瑞晨審結時,另由本院依法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匡文莉
被 告 游祥維
黃文玄
鄒維昊
黃莙貫
賴建逢
黃健倫
張昊誠
張維
藍子軒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2號被告林嘉慶等被訴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原告並非本件被害人,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
本院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至被告林嘉慶、宋廷恩、簡子恒、廖哲良、陳瑞晨部分,因
刑事部分尚未審結,故原告對被告林嘉慶、宋廷恩、簡子恒
、廖哲良、陳瑞晨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待被告林嘉慶
、宋廷恩、簡子恒、廖哲良、陳瑞晨審結時,另由本院依法
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