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0年度訴字第2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英豪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英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束帶、棉被,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
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余英豪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由臺
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急診室轉入一樓八病房保護室,然因
情緒激躁,要求出院且有暴力傾向,經用藥及依醫囑施以保
護性約束。嗣其於同日九時許醒轉,發現四肢皆遭束帶緊縛
固定而無法行動,竟為求解開束帶,明知以打火機引燃束帶
、棉被所引發之火勢有延燒之可能而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仍基於放火燒燬束帶、棉被
之故意而於同日九時一分許,先以打火機點火燒束帶,但因
束帶無法點燃,遂以打火機點火燒棉被擬藉較大火勢燒斷束
帶。詎因棉被燃燒後,火勢過大且冒出大量濃煙,其因四肢
仍遭束帶緊縛無法控制火勢,遂放聲呼救失火,該院精神科
護理師陳心怡聽聞呼救且查見該保護室門縫竄出濃煙,火警
警報亦遭觸發後,其他工作人員旋持滅火器撲滅火勢,惟該
保護室之天花板及部分牆面已受煙燻黑、部分牆面及地面受
燒碳化、部分牆面受燒變色、束帶及棉被均燒燬碳化,致生
公共危險。嗣警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打火機一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余英豪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精神科護理師陳心怡於警詢證陳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
消防局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宜消調字第一0九00一五0九
二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一百十年四月七日北總蘇醫字第一一00000七四七號函附被
告之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護理記錄、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
稽,且卷附監視錄影檔案亦經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
考,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詞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
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余英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束帶、棉被,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然按刑法上之放火罪,
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
其成立要件,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即客體之不同,而異其
處罰之罪名,故應究明其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及其主觀上係
基於燒燬建築物或特定物之故意(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4
92號、84年台上字第152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被告
先以打火機點火燒束帶後,見束帶無法點燃,遂以打火機點
火燒棉被擬藉較大火勢燒斷束帶,詎因棉被燃燒後,火勢過
大且冒出大量濃煙,其則因四肢仍遭束帶緊縛無法控制火勢
,遂放聲呼救失火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並載明
勘驗筆錄在卷,復經證人陳心怡於警詢證陳綦詳,顯見被告
主觀上欲燒燬之客體確非現有人所在之醫院。又被告引發之
火勢,僅造成該保護室之天花板及部分牆面受煙燻黑、部分
牆面及地面受燒碳化、部分牆面受燒變色、束帶及棉被均燒
燬碳化,益徵被告引發之火勢,經被告放聲呼救失火而得於
延燒前及時撲滅。況被告以打火機先後點火燒束帶及棉被時
,其仍遭束帶緊縛四肢無法行動,苟其主觀上係基於放火燒
燬有人所在之醫院,不啻置自身之生命、身體安危於不顧?
參之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一百
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成附醫外字第一一0000七七0四號函附之
病歷,可知被告因其引發之火勢亦受有右上肢深二度燒燙傷
佔總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五之傷害,實足認定被告以打火機先
後燒束帶及棉被時,主觀上僅欲藉火勢燒斷束帶恢復行動自
由而非罔顧自身生命、身體安危而擬燒燬其遭緊縛四肢無法
行動之保護室甚或醫院甚明。公訴意旨指被告所為涉犯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為罪名變更之告知,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審酌被告余英豪因情緒激躁,要求出院且有暴力傾向而經用
藥及依醫囑施以保護性約束後,僅為求解除束縛恢復行動自
由,即以打火機點火燒束帶、棉被以致火勢過大而生公共危
險,顯未尊重他人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
自警詢至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未婚,現於就讀
博士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態樣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
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素行尚佳,是其因一時
衝動偶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堪認業具悔意,本院故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爰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打火機一只,雖係被告余英豪用以放火燒燬束帶、棉被
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非違禁
物且無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依法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