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7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568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交簡字第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林詩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蕭欣怡 蕭欣怡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68號
  被   告 林詩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5樓
            之1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豪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6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日2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
某工程行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5、6碗後,其注意力、
判斷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日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2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該處之圍牆,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昭如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語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