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於民國111年1月4日13至16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
某工地飲用種類及數量均不詳之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旁,為警攔查,並於該日17時6
分許對林立偉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2毫克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然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暨其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
,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