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文志於民國111年2月13日中午11時55分前某時許,在宜蘭
縣宜蘭市黎明路3段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段000號對面
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對其進行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案經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
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87號
卷《下稱偵卷》第10頁及其背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
蘭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9
頁至第10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應知悉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
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揭車輛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
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即時為警
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從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