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三星鄉三星路2段90巷巷口...」
更正為「...三星鄉三星路2段99巷巷口...」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9號
  被   告 蕭文輔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輔於民國111年1月11日10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4
段某洗衣店飲用米酒三分之二瓶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竟
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LEL-62
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
三星路2段90巷巷口,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將蕭文輔送往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
醫院,於同日12時53分許在該處抽血採檢後,測得其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177.4mg/dl(經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檢驗報告單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11
張、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語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