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7號

  被   告 蕭明輝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輝自民國111年2月7日下午5、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
止,在宜蘭縣三星鄉友人住處飲用紅露酒1、2瓶,酒後已無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飲用酒類完畢後,騎乘
電動自行車,欲返回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行經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左右偏移,經警執行攔
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對蕭明輝進行酒測,依呼氣測
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