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炎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炎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集義路239號...」更正為「...集
義路259號...」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炎聰前曾於民國107年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12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7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係指:當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之減輕規定時,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查被告於107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後,仍
無深自警惕,又於本件酒駕犯案,遵法意識薄弱,前案未收
執行效果,經再總體觀察本件犯罪所有情狀,而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於本件加重其刑並
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張炎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炎聰自民國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檳榔攤飲用紅露酒1瓶半及3
30cc啤酒6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
於同日晚間10時許飲用酒類完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行經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警執行
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對張炎聰進行酒測,依呼氣
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炎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張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