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立峯於民國111年2月19日21時許起至111年2月20日0時許止
,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4
罐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外出購物。嗣途經宜蘭縣○○
市○○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
擦撞李起榮及紀治平所分別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立
峯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翻覆,所幸無他人傷亡,而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為警發覺林立峯身上散發酒氣,遂於111年2月20日
3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查獲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立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受害車主李起榮及紀治平於警詢時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3紙。
 ㈣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4張、事故現場照片6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
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次更致生交通事故,所
為實有不該;暨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警詢中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1毫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新法)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