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春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潘春樹於民國111年2月24日20、21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
某處所內飲用啤酒1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國道五號北向29.
7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於該日21時28分許對潘春樹進行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移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潘春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潘春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5毫
克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
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
果,兼衡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未構成累犯),仍未能記取教訓,復又再犯本件,所為不
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