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梅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梅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2號
  被   告 蔡梅慧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梅慧於民國111年1月30日2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住處飲
用高粱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31)日8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與南興街交岔路口前
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8時14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全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