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尚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尚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尚立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5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公園
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6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
用燈光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知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尚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
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吐氣
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