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煌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煌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煌池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7時許止,
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迨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與新邦路路口前時,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19時16分
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而查獲。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徐煌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見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7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
頁、第2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
頁、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
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提高該條項法定刑度,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
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
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
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部分外,
前已有4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不佳,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
類後,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
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本罪規定
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秩序,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月
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從事種菜及培植秧苗工作,未婚
需扶養父親,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
易卷第90頁至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