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柏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柏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自用小客貨
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5號
  被   告 史柏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柏伸於民國111年3月8日9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工地飲
用保力達1罐後,於同日10時1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柏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宜蘭縣○○○○○○○○○道○○○○○○○○○○○○○○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足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語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