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張志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3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
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
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
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兼衡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
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然考量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32號
  被   告 張志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鄉○○路○○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25分許事
故發生前不詳之時間止,在宜蘭縣冬山鄉松樹路之友人住處
內,飲用米酒頭約1至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
25分許,張志強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宜蘭縣冬山鄉順安路與順
安路143巷口前時,不慎摔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並將其送往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
院診治,而於同日19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監視
器畫面光碟1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駕駛者資料
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月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