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承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雖
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
、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仍貿然駕車上
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造成他人受傷,情節
非輕。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
科刑紀錄(然因於緩起訴期間另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故本案緩起訴處分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憑,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泥水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林承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忠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4時至16時
許,在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松茸酒
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9時前某時許,自上址住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9時
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3段與大湖一路口,因酒精影
響其操控力而不慎與黃國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黃國輝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林承忠則因傷送羅東聖母醫院救治(林承
忠受有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20時25分許,當場對林承忠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其
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71號為緩起訴處分,
惟被告林承忠因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酒後駕車有期徒刑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故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11年撤緩字第7號撤
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國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42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