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9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杰於民國111年5月25日10時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
其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時,駕駛不
慎駛入水溝,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14時29分許對其進行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案
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
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背面;宜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6
7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8頁、
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0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車輛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01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甚多,足見其
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並因駛入水溝為
警查獲,幸未釀成其他人員傷亡之車禍事故實害,此外,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宜蘭地檢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09年11月6日至110年11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係
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珍惜
前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從事木工裝潢,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第15頁;偵卷
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