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40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培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應補充更正
為「於111年3月4日下午5、6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鹿埔路
某處,飲用啤酒2、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培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
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
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
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年即
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
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
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
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仍未有所警
惕,再犯本案,實應予嚴責,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暨其自陳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2號
  被   告 吳培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培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3
月4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鹿埔路公司附近某路邊,
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
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與力行路口處,因騎乘機車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上11
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培凱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
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舜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