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4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茂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茂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茂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
克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
之嚴重後果,另考量被告前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素行非佳,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以
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2號
  被   告 石茂隆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茂隆於民國111年6月8日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某工
廠內飲用紅露酒2杯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茂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紙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語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