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64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自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自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18時30
分至19時30分許」、第7行至第8行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所犯法條欄第2行至第3行更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62號
  被   告 黃自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村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自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
24日18時30分許至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之某處飲用
啤酒3罐、保力達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前開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路○○號16-0
21號前,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自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婷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 語 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