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67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廣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廣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補充更正
為「...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
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案件並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8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29號

  被   告 曾廣武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廣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
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7年
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曾廣武猶不知警惕
,且其未考領駕駛執照,服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等食物後,
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1年8
月20日22時40分許,自宜蘭縣○○鄉○○路000號某友人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鄉義成
路3段61巷口,因後車燈未亮且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燈為警
攔檢,同日23時13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曾廣武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